(2017)浙1123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胡彬与遂昌金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遂昌金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3民初3265号原告:胡彬,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晶,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遂昌金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70-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894563534。法定代表人:杨晓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利明,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彬与被告遂昌金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彬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彬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彬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原告胡彬负担。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