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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薛丛德诉被告薛卫起、李金芝、郯城合信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丛德,薛卫起,李金芝,郯城合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484号原告:薛丛德,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卫起,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芝,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郯城合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溪。原告薛丛德与被告薛卫起、李金芝、郯城合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丛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卫起、李金芝、合信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薛卫起、李金芝申请追加合信商贸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原告应约向被告提供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原告提供的存款,是被告李金芝到原告家拿走的。后数日被告递给原告收款票据,借款使用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卫起、李金芝共同提交答辩状辩称,二被告不是借款人,只是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是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公司偿还借款。二被告只是经手将原告出借的钱转交给公司,且原告在出借时也知道借款人是公司,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盖有公司章,也可以证实公司是借款人。故原告与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判令公司偿还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合信商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丛德与被告薛卫起、李金芝系泉源乡石泉村居民,被告薛卫起与被告李金芝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李金芝20000元,数日后,被告李金芝给付原告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出借人薛聪德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3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9日借款金融(小写)20000到期利息2000借款单位(公章)郯城合信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朱长溪业务经理李金芝会计刘静”。该单据上加盖“郯城合信商贸有限公司”及“朱长溪印”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李金芝给付原告借据之后即知该借款系被告合信商贸公司使用。原告主张借据上的出借人“薛聪德”即为原告。另查明,经本院在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告合信商贸公司有注册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328434574J;注册号:371322200013257;法定代表人朱长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丛德交付被告李金芝20000元,后被告合信商贸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张,同时,原告在明知该款系被告合信公司使用后也未表示异议,因此,被告合信商贸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信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薛卫起、李金芝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应由被告合信商贸公司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薛卫起、李金芝要求被告合信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系交付被告薛卫起、李金芝,应由被告薛卫起、李金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卫起、李金芝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李金芝后,被告李金芝给付原告的借据上加盖被告合信商贸公司印章,且该借据上明确载明被告李金芝系业务经理,并非借款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被告李金芝系职务行为及该款系被告合信商贸公司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应由被告薛卫起、李金芝偿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合信商贸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单据中载明到期利息为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卫起、李金芝、合信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合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丛德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薛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郯城合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