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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贺周康、李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周康,李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周康,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镇平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克,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周康、李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周康、李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牛青海(已判)因宅基地与原邻居王某发生纠纷,2015年3月2日凌晨,牛青海纠集被告人贺周康、被告人李克等人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桥头九福翠玉轩王某店外,用铁锤将门口地板砖及立柱瓷砖砸坏,用锯将一颗玉兰树锯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陶资地砖、厨窗玻璃等物品价格为4415元。被告人贺周康、李克于2017年3月31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经过。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书证,监控截图,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周康、李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周康、李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牛青海(已判)因宅基地与原邻居王某发生纠纷,2015年3月2日凌晨,牛青海纠集被告人贺周康、被告人李克等人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桥头九福翠玉轩王某店外,用铁锤将门口地板砖及立柱瓷砖砸坏,用锯将一颗玉兰树锯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陶资地砖、厨窗玻璃等物品价格为4415元。被告人贺周康、李克于2017年3月31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共计63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周康、李克关于毁坏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结果供述与与受害人陈述的事实一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发破案报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周康、李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周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亮审 判 员  司继平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