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更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伟挪用资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788号罪犯李伟,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96737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获监狱表扬,减刑起始时间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累积考核分2435分,表扬4次。本次申请减刑向原判法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罪犯李伟住所地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罪犯李伟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