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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洪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兵,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化市,户籍所在地兴化市。被告人李洪兵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洪兵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洪兵在兴化城区先后2次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0.6克,获利合计人民币1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在兴化市车管所附近,被告人李洪兵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张某,获利人民币50元。2.2016年1月5日下午,在兴化市昭阳镇新悦家园小区南门附近,被告人李洪兵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张某,获利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洪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候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治)决字(2010)328号、化公(茅)行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泰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兵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兵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洪兵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洪兵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洪兵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李洪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顾兴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