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2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照为沪EB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已报废),行驶至本市西藏北路、海宁路北约10米处时摔倒在地,被至现场处理的交警发现有醉驾嫌疑,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许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相关照片,乙醇含量测试结果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证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信息,前科资料,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