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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何维高与张志、何彬彬、张晓辉、刘化柳、新化县炉观镇金鑫煤矸石制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高,张志,何彬彬,张晓辉,刘化柳,卿金一,邹霞云,何叔环,欧晚英,伍先福,邹家友,邹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266号原告何维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志,曾用名张智,男。被告何彬彬,女,系被告张志之妻。被告张志、何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志、何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晓辉,男。被告刘化柳,女,系被告张晓辉之妻。被告张晓辉、刘化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金一,男。被告邹霞云,女。被告何叔环,男。被告欧晚英,女。被告伍先福,男。被告邹家友,男。被告邹峰,男。被告卿金一、邹霞云、何叔环、欧晚英、伍先福、邹家友、邹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维高与被告张志、何彬彬、张晓辉、刘化柳、新化县炉观镇金鑫煤矸石制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何维高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卿金一、邹霞云、何叔环、欧晚英、伍先福、邹家友、邹峰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维高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11032.63元,判由被告方连带承担90%即1179929.37元,核减被告张志已付的254000元,尚应连带赔付925929.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何彬彬答辩要点:被告张志、何彬彬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砖厂负担。本案是因红砖质量存在重大瑕疵而导致的纠纷,本案案由更应适用产品责任纠纷,红砖厂应对被告张志、何彬彬因推倒房屋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张志作为承包的施工方,未与房屋老板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张晓辉、刘化柳的答辩要点:被告张晓辉、刘化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晓辉、刘化柳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辉、刘化柳的房屋属于库区移民安置工程,该工程统一由县政府安置,由被告张志承建,从土地的征收到建房到房产证的办理等一切事宜,都是由张志统一办理的,在开发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并不是在修建房屋时所致,而是由拆房导致,且原告何维高也是由被告张志直接雇佣,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张志赔偿。而且本案中之所以拆除新建的房屋,是因为张志使用了不合格的红砖,且其在建设过程中并未发现,而是建好后才发现红砖自行脱落,拆除新建的质量不合格房屋是被告张志应尽的义务;被告张志在拆房过程中方式错误,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房屋只有两层,如果用挖机拆除是无任何风险的,而被告张志不用挖机拆除,而采用人力拆除;被告张晓辉、刘化柳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晓辉、刘化柳的诉讼请求。被告卿金一、邹霞云、何叔环、欧晚英、伍先福、邹家友、邹峰答辩要点:金鑫砖厂没有工商登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卿金一和何叔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之前提交了合伙协议,被告卿金一和何叔环并不是合伙人;被告欧晚英、邹霞云、伍先福、伍家友、邹峰合伙所生产的红砖都已经通过质检局的检测,均证明合伙生产的红砖达到了国家行业标准,属于合格的砖;房屋的开裂不是红砖造成的,同时原告所拆房屋的红砖不全是金鑫砖厂的砖,且拆房过程不符合标准;原告是在为被告张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张志承担赔偿责任;金鑫砖厂所供应的红砖不存在瑕疵,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邹霞云、欧晚英、伍先福、邹家友、邹峰无关,且被告张志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故被告邹霞云、欧晚英、伍先福、邹家友、邹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新化县白溪镇民新村争取到了部分柘溪库区移民避险解困安置项目,被告张晓辉、刘化柳夫妇属于该项目移民范围,该安置项目按政策规定:被告张晓辉、刘化柳夫妇的安置房在建成后,移民局补偿40000元给被告张晓辉、刘化柳,该40000元用来打基础及办理建房证。2、被告张晓辉、刘化柳为柘溪库区移民避险解困安置项目第三期移民安置户,该期共9户需安置,由被告张志选址安置,且先行打好基础,再由安置户选择宅基地,被告张晓辉、刘化柳自行选择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宅基地;安置户选择宅基地后,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承包给其他人进行建设,不管由谁建设,移民局补偿的40000元均应交给被告张志,同时,亦应另交10000元的打基础的款项给被告张志。3、被告张晓辉、刘化柳与被告张志口头约定,由被告张志为被告张晓辉、刘化柳建设移民安置房,安置房屋为二层,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晓辉、刘化柳将移民局补偿的40000元给张志,另支付10000元作为房屋基础款,再支付138000元建房款给被告张志,共计188000元,再由被告张志交付合格的房屋给被告张晓辉、刘化柳。被告张志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4、被告张志有事时即雇请原告何维高做事,工资按160元/天计算。5、被告张晓辉、刘化柳的房屋建好后,因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志雇请原告何维高为被告张晓辉、刘化柳的房屋拆除顶部四个垛子,在拆除作业过程中,原告何维高未注意自身安全,站在房顶外侧拆除垛子,后从屋顶摔下受伤。6、原告何维高受伤后即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用203904.18元;2016年11月30日转入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原告提交了一张《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上显示,统计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总费用65237.6元,但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原告另行提交了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20元;提交了长沙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133.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志向本院提交了新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7张,金额为1511元,该票据系正式发票。原告何维高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出院诊断为:①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②左距骨骨折;③左下肢广泛深静脉血栓?④L3椎体爆裂性粉碎性崩折并截瘫;⑤L1左侧横突骨折;⑥L2-4双侧横突骨折。其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出院医嘱为:①继续石膏外固定1个月,避免负重活动;②适当床上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③继续给予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抗凝等治疗;④出院后第1、3、6、12个月复查X线,门诊医师指导功能锻炼;⑤不适随诊。7、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维高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2017年7月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维高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贰级伤残;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3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参照“GB/T31147-2014.4.2.2.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动需要依靠他人帮助或者借助残疾辅助器械才能完成,长期需要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考虑到被鉴定人伤后长期需要护理,其误工期不予评估;根据“GA/T1193-2014”相关规定,结合损伤恢复情况,被鉴定人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611.40元。8、原告何维国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何爱荣,1934年12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其扶养义务人为5人。9、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志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58309元。10、被告欧晚英与被告邹霞云、邹峰、伍先福、邹家友合伙开办了金鑫二厂,并于2013年元月24日签订《金鑫二厂合股协议》,协议约定:“……以欧晚英为首组建金鑫二厂……金鑫二厂股东由欧晚英、邹霞云、邹家友、伍先福、伍峰五人组成,建厂资金由五个股东共同承担,股金的分配:除特殊安排的股份外,其它的股金各股东平均分配。金鑫二厂的生产经营自然存在盈利风险,该厂的利益盈亏严格按着所占股金的百分比分配计算。……”金鑫二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欧晚英与被告邹霞云、邹峰、伍先福、邹家友合伙开办的金鑫二厂即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新化县炉观镇金鑫煤矸石制砖厂。11、被告张志在建设被告张晓辉、刘化柳的安置房时使用了金鑫二厂的红砖。12、被告张志已就砖的产品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的案由。原告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的竞合。被告张志、何彬彬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被告张晓辉、刘化柳、卿金一、邹霞云、何叔环、欧晚英、伍先福、邹家友、邹峰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方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争议,双方均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原告何维高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医药费,原告提交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203904.18元,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费用由被告张志垫付,被告张志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行提交了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20元;提交了长沙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133.80元,该2张门诊发票均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行提交了《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该清单所记载的总费用为65237.60元,但该清单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且该清单上统计的时间是2017年8月26日,而原告鉴定日期为2017年7月5日,无法确认原告在2017年7月5日前具体的医疗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志向本院提交了新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7张,金额为1511元,该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05568.98元;⑵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结合鉴定意见,根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30元/年×20年×90%=214740元;⑶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根据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司法鉴定确定评残前一日止计算为34031元/年÷365天×260天=24241元,原告主张207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⑷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长期需要护理,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的60%暂计算5年,为46458元/年×5年×60%=139374元,若之后原告仍需要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46天,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而原告的鉴定日期为2017年7月5日,故其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计算至鉴定日为217天,故原告共住院263天,计算为60元/天×263天=15780元;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从2017年7月5日开始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元;⑺交通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志提交了新化县医疗急救转诊出具的《新化县医疗急救转诊转运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2800元,该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笔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2800元+2000元=4800元,原告共计主张交通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⑻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2611.40元,但其只主张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⑼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360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0元;⑾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何爱荣(1934年12月8日出生,农村户籍),根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5年×90%÷5=956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74523.9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影响其损失获得赔偿,若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事故,则房屋所有人或承包人在赔偿后,可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生产方进行追偿,且被告张志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被告张晓辉、刘化柳将安置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被告张志承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张志雇请原告何维高为其作工,被告张志与原告何维高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何维高作为提供劳务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晓辉、刘化柳房屋的建筑施工由被告张志具体组织实施,被告张志对施工具有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管义务,且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设备、材料均由被告张志提供,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张志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义务未到位存在关联,故被告张志对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彬彬与被告张志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彬彬应与被告张志在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维高长期从事建筑小工等工作,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存在危险,尤其本案中被告张志是安排其拆除房屋,故更应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而原告何维高在拆除房屋垛子作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且站在屋顶墙上进行作业,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减轻劳务接受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房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本案中,被告张晓辉、刘化柳自建二层住宅,可以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建设,被告张晓辉、刘化柳不存在选任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卿金一、邹霞云、何叔环、欧晚英、伍先福、邹家友、邹峰提交的《金鑫二厂合股协议》,被告卿金一、何叔环不是金鑫二厂的合伙人,故被告卿金一、何叔环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金鑫二厂即新化县炉观镇金鑫煤矸石制砖厂所生产的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确定,且被告张志已就砖的产品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砖厂或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何彬彬赔偿原告何维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4714元(已付258309元);二、驳回原告何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原告何维高负担4531元,由被告张志、何彬彬负担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适用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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