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新国与张林、崔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国,张林,崔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149号原告:蔡新国,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张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崔庆华,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现住临淄区。原告蔡新国诉被告张林、崔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国、被告崔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3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庆华、张林于2011年5月18日借款135340元,经多次催要,偿还45000元,余款9034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崔庆华辩称,本案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5月,被告张林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因系赊账交易,原告让本被告对本次交易进行担保,所以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张林曾向本被告陈述,因原告柴油质量不符合标准,给被告张林造成巨大损失,所以,被告张林于2013年1月11号支付给原告30000元,并由张林的哥哥张鹏提供担保。原告与张林对合同履行事宜重新达成约定,并没有让崔庆华参与,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也已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崔庆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林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崔庆华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还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其系担保人,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让被告崔庆华签字起担保作用,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林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于2011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3534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通过其会计让被告崔庆华签字作担保,并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还款。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林向原告出具“2012.1.10日付蔡新国3万元整,若违约后果自负”的保证书一份,并由张鹏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注明“收到张林29000元、费用1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4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还款金额为45000元,因剩余欠款未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林欠原告蔡新国货款90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归还欠款9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庆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双方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庆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新国货款90340元;二、驳回原告蔡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边志超人民陪审员 刘 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