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2与刘某刘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刘某,邹某,刘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896号原告:刘某2,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别名刘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邹某,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某1,男,201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某1父亲),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邹某、刘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被告刘某(暨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应分割住房货币安置款、房屋补偿款及补助共计176,5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2系被告刘某与毛洪霞的婚生子,2008年2月28日,刘某与毛洪霞在合川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合川南办处花园村住宅一套归刘某2所有。因征地拆迁需征用该房屋。2017年4月26日,被告刘某作为户主与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住房货币安置协议》,所有安置款共计509,541元,原告刘某2应分得176,541元。原告刘某2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刘某1辩称,刘某、邹某、刘某1原系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村民,刘某、毛洪霞原拥有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住宅一套,刘某与毛洪霞协议离婚时约定该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属实,该房屋已被拆迁安置,原告请求分割住房安置款等,其请求不当,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2系毛洪霞与刘某的婚生子。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原系重庆市合川区村民,刘某、毛洪霞原拥有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60㎡,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号)。2008年2月28日,刘某与毛红霞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住宅一套,共五间,归儿子所有。此后,未对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刘某与邹某再婚后,生育一子刘某1。因工程建设需要,需拆除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2017年4月26日,被告刘某(乙方)与重庆市合川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集体土地征收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一基本情况:(一)乙方在征地范围内具有合法权属房屋建筑面积73.6㎡,房屋产权人刘某,房地产权证号**;(二)、乙方共有4人安置,其中住房安置对象4人,分别是刘某、邹某、刘某2、刘某1。二、补偿合计39,845元,其中砖木结构73.6㎡,补偿标准480元∕㎡,计35,328元;(二)、专项设施(水、电、闭路)补偿小计2060元。其中自来水1户,780元∕户,计780元;照明电1户,600元∕只,计600元;闭路电视1户,680元∕户,计680元。三、装饰装修补偿2457元;无证房拆工补助小计17,636元,其中砖混结构170.20㎡,拆工补助费80元∕㎡,计13,616元,砖木结构67㎡,拆工补助60元∕㎡,计4020元;四、提前搬迁奖励7360元;五、补助小计4700元:1、补助乙方4人户,标准为700元∕次,计700元;2、搬迁补助,乙方安置对象4人,1000元∕人,计4000元;六、住房货币安置款小计440,000元。(一)乙方应领取货币安置款项360,000元,其中:1、住房安置对象4人,标准为90,000元,计360,000元;(二)、乙方应领取货币安置补偿款80,000元,其中1、乙方安置对象为4人,标准为20000元∕人,计80,000元。第二条第第六条合计509,541元,大写伍拾万零玖仟伍佰肆拾壹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与毛洪霞的离婚协议,《集体土地征收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被告刘某与毛洪霞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归原告刘某2享有,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被告刘某与毛洪霞表示该房屋赠与给原告,该协议是刘某与毛洪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被告刘某的婚生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赠与协议的效力。该诉争房屋拆迁时,原告与被告系安置对象,原告受赠房屋的安置补偿款35,328元,该房屋专项设施补偿款2060元,装修补偿款2457元,合计39,845元,应归原告享有。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中明确原告享有住房货币安置款1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无证房屋未作具体处理,原告要求分割拆工补偿款17,636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诉争房屋的提前搬迁奖7360元,按照协议约定应归原告享有,原告要求分割,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助款4700元,安置协议中载明属于本案原、被告四人享有,故原告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1175元,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安置补偿给原告刘某2的住房货币安置款110,000元、房屋补偿款39,845元、搬迁奖励7360元、补助款1175元,合计158,380元,由被告刘某、邹某、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0.82元,减半收取计1915.41元,由原告六明睿负担181.61元,被告刘某、邹某、刘某1负担17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