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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晋江市陈埭镇铭盛鞋材商行、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陈埭镇铭盛鞋材商行,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铭盛鞋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霞村龙粧东路*****号,注册号350582600123991。经营者:谢永勤,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35657089D。法定代表人:李珍妹,董事长。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铭盛鞋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按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铭盛鞋材商行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人签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铭盛鞋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铭盛鞋材商行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铭盛鞋材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力勇审判员  林天明审判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凯丽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