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莫朝阳与林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朝阳,林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874号原告:莫朝阳,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男,广西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远玉,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莫朝阳诉被告林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3月10日重新书写借条,约定在2015年11月归还。然而,被告又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远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3月10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保证在2015年11月归还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拖延至今,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远玉向原告莫朝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书写签名的借条为凭,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远玉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莫朝阳诉请被告林远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远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莫朝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莫朝阳负担300元,被告林远玉负担5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人民陪审员 陈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