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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志梅、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梅,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楚爱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梅,女,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史会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经五路69号。法定代表人:姚金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楚爱云,女,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系楚爱云之夫),男,汉族,1951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珂(系楚爱云之子),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郭志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楚爱云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1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郭志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楚爱云承担。事实与理由:1.郭志梅一审提交《房屋订购书》、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郭志梅自2012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郭志梅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完成交易并在该房屋居住,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查清;2012年7月7日签订《房屋订购书》时史会生不是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一审判决认为因郭志梅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会生系夫妻关系、存在自我交易错误;2.郭志梅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志梅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对房屋装修居住至今,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3.郭志梅一审时提交有自购买房屋后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的证据,足以证明郭志梅自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的事实;4.郭志梅上诉后2017年8月28日在郑州市房管局打印的个人房屋权属信息查询显示,郭志梅名下无住房;5.郭志梅在本案所涉房屋查封前已经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订购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今且郭志梅无其他住房,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针对郭志梅的上诉辩称:1.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会生与郭志梅因感情不和,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情况属实;2.史会生2014年元月份开始担任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不是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员工,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不存在弄虚作假问题。楚爱云针对郭志梅的上诉辩称:1.法律规定商品房销售(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交付条件、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办理产权登记等进行约定,郭志梅提交的《房屋订购书》缺乏合同履行、房产过户等主要权利义务条款,且只有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一方盖章,郭志梅并未在该《房屋订购书》上签字确认;该《房屋订购书》非正规合同,也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且该房屋登记在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出售,郭志梅也不能提交正式购房专用发票,故郭志梅的《房屋订购书》应为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郭志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郭志梅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富邦铭邸2号楼1单元15层东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郭志梅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庆丰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富邦铭邸2号楼1单元15层东户房屋归郭志梅所有;3.判决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协助郭志梅办理郑州市××与××交叉口富邦铭邸2号楼1单元15层东户房屋的产权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分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志梅当庭提交的2012年7月7日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定购书及收据各一份,房屋定购书显示:物业名称富邦铭邸,物业地址:北环、丰庆路,定购户别2号楼1单元15层东户,建筑面积131.33㎡,总价433389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经办人史会生。买受人签章处为空白。同日的收据显示:兹收到郭志梅交来购房款2#-1-15131.33433389元。郭志梅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会生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5月2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人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财产分割内容为: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家中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郭志梅庭审后提交姚金香出具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3月10日借条复印件显示:“今借到史会生现金贰万元整。”2009年7月20日收条复印件显示:“今收到史会生交来房款定金五万元整,1号楼8房A东户133平方,价3700/平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与北环路以南富邦铭邸2号楼1单元15层东户房屋登记在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楚爱云与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该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楚爱云借款833000元及利息。但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楚爱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4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6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472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247221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1月14日,该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2)金法执字第26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登记在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2号楼1单元15层东户及其它相关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志梅请求确认《房屋订购书》合法有效及郭志梅对富邦铭邸2号楼1单元15层东户房屋物权、请求停止对富邦铭邸2号楼1单元15层东户房屋的强制执行,但郭志梅提交的《房屋订购书》买受人一栏郭志梅并未签字确认、并未在房管部门备案,并且订购书内容仅显示房子位置及价格,缺失合同履行、房产过户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对郭志梅请求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有效,该院不予确认;关于所交房款及来源,郭志梅提交的证据为姚金香收据、借据复印件,且金额合计仅为7万元,不能证明郭志梅已实际支付全部房款;郭志梅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会生2016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在2012年7月7日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订购书》时,郭志梅与经办人史会生系夫妻关系,存在自我交易的可能;基于上述,郭志梅主张该房物权,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志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公告费260元,由郭志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郭志梅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郭志梅2017年8月28日之前名下无住房;第二组证据为(2017)豫01民终6362号、(2017)豫01民终6363号、(2017)豫01民终637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查封的含本案所涉房屋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不予执行的判决书。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郭志梅的证明目的。楚爱云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郭志梅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楚爱云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志梅提交的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郭志梅、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均主张双方2012年7月7日签订本案所涉《房屋订购书》时,史会生不是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但郭志梅提交的《房屋订购书》显示的定购日期为2012年7月7日,开发商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史会生,郭志梅、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与该《房屋订购书》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买受人处也没有郭志梅的签字,且该《房屋订购书》缺失合同履行、房产过户等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该《房屋订购书》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综上所述,郭志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上诉人郭志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