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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岩空香、侯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空香,侯琳,波哈保,咪哈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岩空香,男,傣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波哈保,男,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咪哈吨,女,傣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上诉人岩空香因与被上诉人侯琳、波哈保、咪哈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岩空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伟、被上诉人咪哈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波哈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岩空香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岩空香不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已生效的(2015)景民二初字2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4年期间,岩囡与波哈保达成口头协议,由波哈保代岩囡受让案外人岩罕贺科的橡胶林地”及侯琳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14年7月波哈保以55万元人民币从岩罕贺科处购得6亩土地使用权,8月侯琳从波哈保处购得2.6亩土地的使用权(6亩中的一部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波哈保受岩囡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岩罕贺科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然后再进行转让;从侯琳一审提交的两份转让合同可以证实,两份合同均是被上诉人波哈保个人所签订,岩空香、咪哈吨均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二)被上诉人侯琳提��的欠款条及客户存款回单能够证实签订、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是波哈保与侯琳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咪哈吨、岩空香无任何关系。侯琳把土地转让款付给波哈保,但波哈保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侯琳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简单地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波哈保是父子关系,波哈保与咪哈吨是夫妻关系,就认定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岩空香作为波哈保的儿子,在波哈保长期外出未归,代替波哈保处理事情实属正常;从岩罕贺科处拿回39万元也是波哈保的授权委托,且这39万元上诉人已交付波哈保;村小组在2015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因波哈保有事外出未能及时回来,由上诉人代领39万元;上诉人写下保证书实属应岩罕贺科的迫切要求所实施。(四)土地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即便有约定也与咪哈吨、岩空香无关。被上诉人咪哈吨对上诉人岩空香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侯琳、波哈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侯琳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波哈保、咪哈吨、岩空香连带返还购买土地使用金200000元,并赔偿侯琳相应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按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波哈保、咪哈吨、岩空香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2014年8月21日,侯琳与波哈保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波哈保将其位于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曼浓岱村民小组景宽线30公里处的土地以200000元转让给侯琳,转让面积1560平方米(折2.6亩)自留地,土地转让年限70年。该地系案外人岩罕贺科的橡胶林地,侯琳据此以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波哈保款项171800元,波哈保收款后均向侯琳出具了欠款条。2015年7月10日,在本村部分村民的见证下,波哈保的儿子岩空香收取了岩罕贺科退还的39万元林地转让款,岩空香书写了收条。同时岩空香还书写了1份保证书注明:本人岩空香原来购买岩迈罕科(实为岩罕贺科)的6亩土地现因资金不足,不打算购买了,已付39万元现金由岩罕贺科一次性退还。土地退还给岩罕贺科,以后该块土地与岩空香无关。后由于波哈保未能将侯琳支付的款项予以退还,侯琳遂将波哈保、岩空香、咪哈吨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岩空香拒绝归还欠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侯琳要求波哈保、咪哈吨、岩空香归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波哈保在收到侯琳的林地转让款后,未能及时足额将该款项交付给林地的转让方岩罕贺科,未能达成双方约定的自岩罕贺科处转让林地的目的,且岩罕贺科已将林地转让款退回。在此种情况下,侯琳与波哈保��成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显然不能继续履行,波哈保应将侯琳支付的林地转让款退回给侯琳,故对侯琳要求波哈保归还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侯琳主张的200000元中有2820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收条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欠款金额为171800元,侯琳提供的欠款条及客户存款回单上没有岩空香、咪哈吨的签名,但岩空香收取了岩罕贺科退还的39万元林地转让款,以与波哈保作为共同受让人的身份签署了保证书,且岩空香与波哈保是父子关系、咪哈吨与波哈保是夫妻关系,岩空香与咪哈吨、波哈保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生活,故咪哈吨、岩空香主张侯琳所诉称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咪哈吨、岩空香亦应在171800元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波哈保、岩空香、咪哈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侯琳购买土地使用金17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驳回侯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波哈保、咪哈吨、岩空香负担并迳付给侯琳。二审期间,上诉人岩空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岩空香提交的《收条》(2015年7月10日)能够证实岩空香收到岩迈罕科(岩罕贺科)退还土地费用39万元,该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其提交的《证明》、《收条》(2015年7月13日)不能证实其该39万元系岩空香代波哈保领取并已支付给波哈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侯琳向波哈保支付款项171800元的具体方式为:2013年11月27日,波哈保向侯琳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债权人侯琳伍万元;2014年3月9日,波哈保向侯琳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债权人侯琳肆万元;2014年7月15日,侯琳存入波哈保账户40000元;2014年10月6日,波哈保向侯琳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债权人侯琳壹万壹仟元;2014年9月18日,侯琳存入波哈保账户20000元;2014年11月9日,侯琳存入波哈保账户10800元;上述款项共171800元。本院认为,侯琳与波哈保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标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岩罕贺科,后因波哈保未及时足额交付款项导致岩罕贺科将土地收回并将波哈保已支付的林地转让款退还给岩空香,岩空香作为受让人签署了保证书和收条;岩空香在庭审中认可与波哈保、咪哈吨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产、生活,家庭财务未分开,家庭财产由波哈保、咪哈吨掌管;侯琳主张支付波哈保的款项是《欠款条》和银行存款回单,其中有13万元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之前支付,41800元在之后支付,土地转让款171800元实际大部分系用欠款抵扣;综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波哈保、咪哈吨、岩空香共同向侯琳退还171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岩空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岩空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陈 瑜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晋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