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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颜泽云与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颜泽云,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再5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颜泽云,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东方恒星园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刘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颜泽云因与被申诉人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驳回颜泽云的再审申请。颜泽云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抗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蕊、秦思昀出庭。申诉人颜泽云和被申诉人新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黄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以新地置业公司承诺在保修期届满后继续维修为由,驳回申诉人颜泽云要求修复其屋面漏水,消除漏水、渗水隐患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原审一、二审诉讼中,对颜泽云所购买房屋在保修期内即已经存在漏水、渗水的问题,经过新地置业公司反复维修后,直到质保期届满该房屋的漏水、渗水情况仍得不到彻底解决,并造成其屋内的地板、墙面及家具多处受损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且从颜泽云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花都F区物业服务中心情况说明材料及检察机关的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至今颜泽云房屋漏水问题仍存在。由于颜泽云合法的财产权利被侵害情况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故新地置业公司不能以房屋已过质保期为由抗辩其修缮义务。相反,应当认定新地置业公司既未能交付符合使用要求的商品房,也未尽到妥善的修复义务,更不能以承诺履行这种仅建立在当事人道德水平基础上的约束方式来代替法院裁判的强制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可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申诉人颜泽云提出的“要求新地置业公司立即完成修缮工程,整改修复颜泽云所购商品房屋顶重做防水后留下隐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判决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予再审。颜泽云再审认为,因房屋漏水问题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新地置业公司一直不予解决,影响本人正常居住使用。请求再审改判:1、新地置业公司立即完成漏水修缮工程,整改漏水隐患;2、新地置业公司立即赔偿颜泽云因为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合计36221元(室内装修维修费2000元、室内地板、窗、柜、墙面维修费合计14421元、延时8个月不能入住新房,在外租房9个月的房租19800元);3、诉讼费用由新地置业公司承担。新地置业公司再审辩称,我方交付的房屋是经过综合验收审查,验收质量合格,取得房屋备案证的工程。颜泽云的漏水问题是在其自行装修之后出现的,颜泽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从2009年颜泽云反映漏水以来,直到诉讼过程中,我方对房屋进行过多次有效维修。对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无执行性的诉讼请求。经过一、二审法官现场勘查,房屋已经修好,颜泽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说的漏水隐患是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其房屋漏水导致的水痕、水渍,我们始终表示愿意为其修复,但颜泽云一直拒绝我方对其进行修复,仅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颜泽云所述的租房损失实际并不存在,颜泽云一直居住于其女儿家中,其租房协议是与其女婿签订的,不符合常情常理,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颜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地置业公司立即完成漏水修缮工程,整改漏水隐患;2、新地置业公司立即赔偿颜泽云因为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合计36221元(室内装修维修费2000元、室内地板、窗、柜、墙面维修费合计14421元;延时8个月不能入住新房、在外租房9个月的房租19800元);3、诉讼费用由新地置业公司承担。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颜泽云与新地置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颜泽云购买新地置业公司开发的“东方世家”项目中第18栋2单元11层1102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颜泽云于2008年5月9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于2008年9月28日开始装修,2009年6月入住。由于房屋质量问题,自颜泽云入住房屋起,诉争房屋多次发生漏水、渗水,新地置业公司多次进行维修。2012年房屋5年保修期即将逾期,新地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发出公告,承诺对其开发的“东方世家”项目内的房屋的漏水、渗水进行一次全面维修,并于2013年年初对诉争房屋房顶防水进行维修。现颜泽云要求新地置业公司对公共部位的漏水、渗水进行维修,并对因漏水、渗水造成的墙皮脱落、柜子发霉要求赔偿,而新地置业公司仅同意维修,不同意赔偿。审理过程中,经实地勘验,颜泽云的房屋房顶部位未见明显渗漏现象,但房间内确有多处因漏水、渗水造成的墙皮脱落现象,颜泽云自行封闭南、北阳台制作柜子后作为生活区使用,其中北边阳台处的柜子部分发霉。因新地置业公司在诉讼期间承诺,即使诉争房屋已经超过五年质保期,其仍同意承担维修责任。经一审法院多次做工作,要求新地置业公司对颜泽云室内墙皮脱落进行修复,但颜泽云坚持要求新地置业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由其自行修复。颜泽云曾在诉讼期间对墙皮脱落、柜子发霉等损失要求进行鉴定,嗣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致使鉴定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可由出卖人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作为出卖人,新地置业公司有义务提供符合使用要求、不存在问题的房屋。关于颜泽云的诉讼请求,1、颜泽云要求新地置业公司立即完成修缮工程,整改、修复其所购商品房房屋顶层重做防水后留下的隐患的诉请。颜泽云的该项诉请不具体,颜泽云房屋顶部漏水、渗水问题,虽已经超过五年质保期,但新地置业公司承诺予以修复,且在诉讼期间已经进行过修复,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颜泽云要求被告新地置业公司因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36221元(室内装修维修费2000元、室内地板、窗、柜、墙面维修费合计14421元,延时8个月不能入住新房、在外租房9个月的房租19800元)的诉请。诉争房屋如出现质量问题,新地置业公司应当修复,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颜泽云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颜泽云在诉讼期间不同意新地置业公司对其房屋内部进行修复,坚持要求新地置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颜泽云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证实其维修费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颜泽云提出的租房行为发生于2009年、2010年期间,新地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颜泽云的房屋经过多次修复,确对颜泽云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参照同地段、同时期房租水平,酌定新地置业公司向颜泽云赔偿因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房租损失6000元。3、关于颜泽云要求新地置业公司赔偿柜子发霉的维修费3145元的诉请。因发霉的柜子修建在阳台处,而该处阳台在房屋交付时为无封闭外阳台,颜泽云自行改建后作为封闭的内阳台使用,故该处的柜子发霉所造成的损失与新地置业公司无关联性,对颜泽云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颜泽云要求新地置业公司承担自房屋修复之日起3年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地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颜泽云赔偿房租损失6000元;二、驳回颜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6元,邮寄费20元,合计726元,由新地置业公司承担。颜泽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对颜泽云提交的证据既不调查,也不核实,仅凭新地置业公司的一面之词就全盘否定。二、颜泽云与其女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收条,均能证明涉案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能够居住的标准是什么不得而知。三、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给其家庭造成的损失和长达三年之久拒修的侵权事实未作任何裁决。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颜泽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地置业公司负担。新地置业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前往武汉市江岸区东方世家18-2-1102号房屋(颜泽云的家中),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实地勘验,发现该房屋的拐角墙面存在水渍,主卧和次卧的墙面有多处墙皮脱落。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可由出卖人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于一般的质量问题,作为出卖人,新地置业公司有义务提供符合使用要求、不存在问题的房屋。有义务在保修期内承担修复责任。经反复修理不能修复的,可以认为该质量瑕疵对商品房的正常使用功能产生了影响。虽然新地置业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但其同意在保修期届满后继续维修,但颜泽云要求新地置业公司赔偿损失后由其自行维修,于法无据,且颜泽云曾在一审诉讼期间撤回对墙皮脱落、柜子发霉等损失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致使鉴定未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颜泽云与其女婿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租金收条尚不能证明因涉案房屋不能居住使用所造成的确切损失,但新地置业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的质量瑕疵给颜泽云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一审判决酌定新地置业公司赔偿颜泽云房租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故颜泽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颜泽云负担。颜泽云再审中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房屋墙皮脱落的录像及照片,拟证明房屋还在漏水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2月28日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东方花都F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房屋漏水情况的证明》,拟证明其房屋还在漏水,需要维修。新地置业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新地置业公司认为,关于证据一,物业公司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其以现场看到的情况不能做出专业性评价,证明中的内容描述大部分是由原先的漏水造成的水渍、水迹及墙面的损坏情况,并没有新的漏水情况。唯一一条说明漏水情况的是阳台,但阳台是颜泽云自行封闭的,原先是开放的,其自行封闭导致的漏水与我方无关,照片只能证明原来的水渍跟痕迹,不能证明经我们修复过的地方重新发生漏水。关于证据二,该情况说明是颜泽云自己书写的,不是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房屋还在漏水。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仅能证明颜泽云房屋内存在因漏水导致的室内装修的损害,不能直接证明房屋经过维修的部分现在仍然存在漏水的情况。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颜泽云请求新地置业公司承担房屋顶层漏水维修责任、整改漏水隐患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新地置业公司在房屋保修期内对颜泽云的房屋顶层漏水问题进行过多次维修,在本案一审期间还上门进行过维修,说明新地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的问题,但其在保修期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维修义务,且新地置业公司在诉讼中一再表明房屋如仍漏水愿意继续上门为颜泽云维修。颜泽云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新地置业公司维修的部分仍然存在漏水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新地置业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其再审请求判令新地置业公司消除漏水隐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可由出卖人承担”。本案系因房屋漏水导致颜泽云室内装修的损害,该损害也属于可以修复的范畴,且新地置业公司一直表示愿意为其修复,并不存在拒绝修复或者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情形。但颜泽云从一审、二审至本案再审期间一直明确表示拒绝新地置业公司为其修复,仅主张新地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云霞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吴 婷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小铭书记员韩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