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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邓超仁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超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超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2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抢夺罪,2008年8月1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6月2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2014年10月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超仁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17)湘03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超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该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罪2016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邓超仁伙同沈某(在逃)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二环线“兵临天下”饭店门口,沈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兵临天下”饭店前坪的望江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该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超仁与沈某驾驶在“兵临天下”饭店前坪盗走的摩托车窜至湘潭市九华新都汇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一电动车座椅上的一个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金手镯一个(29.02克)、金项链一条(链条8.3克、佛像坠子2.36克)。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536元;黄金饰品在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基准价格为365元/克。二、抢夺罪被告人邓超仁伙同王某(已判决)经过预谋,采取由邓超仁负责驾驶摩托车,王某坐在后座负责抢包的手段,于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期间,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岳塘区内飞车抢夺,作案六起,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1260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邓超仁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超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邓超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本案盗窃罪、抢夺罪均系共同犯罪,邓超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超仁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超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超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邓超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邓超仁应退赔被害人陈某15983.2元、何某3536元。并与同案人王某共同退赔黄某1600元、朱某2000元、翦某700元、倪某1200元、李某1400元、姜某18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超仁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对其盗窃罪的量刑过重;(二)一审判决对其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11月4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超仁伙同沈某(已判决)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二环线“兵临天下”饭店门口,沈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兵临天下”饭店前坪的望江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该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2、2016年11月4日17时许,上诉人邓超仁与沈某驾驶在“兵临天下”饭店前坪盗走的摩托车窜至湘潭市九华新都汇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一电动车座椅上的一个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金手镯一个(29.02克)、金项链一条(链条8.3克、佛像坠子2.36克)。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536元;黄金饰品在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基准价格为365元/克,共计14483.2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19519.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陈某在新都汇南门地下停车场等其丈夫下班,将手提包放在其丈夫的摩托车上,包内放有准备去以旧换新的金器及现金。陈某在休息室等候,后来发现手提包被盗。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销售发票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何某被盗摩托车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3、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邓超仁辨认出同案犯沈某。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上诉人邓超仁到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6、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定(2016)2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何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536元,黄金饰品在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基准价格为365元/克。7、上诉人邓超仁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抢夺罪上诉人邓超仁伙同王某(已判决)经过预谋,采取由邓超仁负责驾驶摩托车,王某坐在后座负责抢包的手段,于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期间,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岳塘区飞车抢夺,作案六起,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1260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邓超仁伙同王某驾驶一辆男式红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宝丰街菜场附近,抢夺被害人黄某的一手提包后,逃至湘潭市阳光山庄后面,两人将包内现金1600元平分,并将包内的钥匙以及银行卡放包里一起丢掉。2、2015年12月6日23时许,邓超仁伙同王某驾驶借来的黄色女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工会网球场处,抢夺被害人朱某放在电动车前踏板上的一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2000元和华为Mate7手机一台。事后两人将现金2000元平分,华为Mate7手机由邓超仁占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Mate7手机价值为1984元。3、2015年12月7日18时许,邓超仁伙同王某驾驶男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逸夫小学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翦某的一手提包。事后两人将包内的700元现金平分。4、2015年12月7日22时许,邓超仁伙同王某驾驶借来的黄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7天连锁酒店停车场附近,抢夺被害人倪某的一黑色手提包。事后将包内的现金1200元平分,苹果5S手机由邓超仁占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为1225元。5、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邓超仁伙同王某驾驶借来的黄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路口到广州大酒店的路上,抢夺被害人李某的一手提包。事后将包内的1400元现金平分,V0I0X1直板手机一台由邓超仁占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0I0X1手机价值为700元。6、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邓超仁伙同王某驾驶借来的黄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市柴油机厂十字路口附近,抢夺被害人姜某的一手提包。事后将包内现金1800元平分。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150号判决书已判令同案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黄某16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2000元;退赔被害人翦某700元;退赔被害人倪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4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明邓超仁与王某共同预谋,由邓超仁负责驾驶摩托车,王某坐在后座负责抢包,于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期间,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岳塘区飞车抢夺,作案六起。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黄某独自走在宝丰街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趁其不备将黄某的包抢走,黄某在拉扯中被摔倒在地。包内放有现金等物品。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23时许,朱某骑电动车走在湘钢工会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其放在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朱某连同电动车摔倒,对方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放有现金、手机等物品。4、被害人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翦某走在熙春路逸夫小学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其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放有现金等物品。5、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晚,倪某和刘某在华银唱完歌后,一起走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7天连锁酒店时,倪某被旁边来的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其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放有现金及手机等物品。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李某走在广州大酒店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其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及手机等物品。7、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证人胡某1、徐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姜某和其丈夫胡某1一起走在湘潭市柴油机厂附近时,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胡某1提在手上的姜某的女士提包抢夺走。包内放有现金等物品。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与王某在看守所曾被关押在一个监室,所以互相认识。2015年胡某将其摩托车多次借给王某。9、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邓超仁,胡某辨认出邓超仁、王某。11、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6]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抢夺的华为Mate7手机价值为1984元,苹果5S手机价值为1225元,V0I0X1手机价值为700元。1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5月12日,同案犯王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令王某退赔被害人黄某16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2000元,退赔被害人翦某700元,退赔被害人倪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4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1800元。13、上诉人邓超仁的户籍资料,证明邓超仁的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抓获经过,证明邓超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邓超仁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2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抢夺罪,2008年8月1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6月2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2014年10月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16、上诉人邓超仁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另查明,本院对盗窃罪的同案犯沈某已作出(2017)湘03刑终281号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原一、二审认定“调剂行”老板李某1主动退赃14490元(被盗黄金饰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并判令沈某对被害人陈某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1500元负连带退赔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超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超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邓超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盗窃罪、抢夺罪均系共同犯罪,邓超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超仁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超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超仁提出“一审判决对其盗窃罪的量刑过重,且对其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邓超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在两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刑期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超仁作为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共犯,应对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和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1600元、朱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翦某的经济损失700元、倪某的经济损失1200元、李某的经济损失1400元、姜某的经济损失18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被害人朱某、倪某、李某被抢夺的三台手机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责令退赔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责令上诉人邓超仁连带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500元;连带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600元、朱某经济损失2000元、翦某经济损失700元、倪某经济损失1200元、李某经济损失1400元、姜某经济损失18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手机的经济损失1984元、倪某手机的经济损失1225元、李某手机的经济损失700元;返还被害人何某望江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已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迪文审 判 员  毛世清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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