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绍华、陈妃玲等与彭毓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华,陈妃玲,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41号原告:张绍华,男,1977年7月3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陈妃玲,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彭毓英,男,1970年10月19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巧,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彭毓鹏,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池玲珍,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张绍华、陈妃玲与被告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华、陈妃玲、被告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华、陈妃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绍华、陈妃玲与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关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11幢××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协助张绍华、陈妃玲办理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11幢××号房产的两权证的移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张绍华、陈妃玲与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四人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11幢××号(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7第31**号)的房卖给张绍华、陈妃玲。合同订立后,张绍华、陈妃玲依照约定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订金1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11日通过农行共转账给彭毓英30万元。同时,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将房屋两权证交付给张绍华、陈妃玲,张绍华、陈妃玲也搬入该房居住。剩余房屋价款10.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以上支付的购房款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在2016年12月22日出具一份收条,并再次约定在2017年1月1日交房。然在2016年12月23日,因郑巧、彭毓英欠第三人郭少惠借款5万元未还,导致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未能过户至张绍华、陈妃玲名下,致使张绍华、陈妃玲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辩称,对张绍华、陈妃玲诉状陈述房屋买卖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涉案房屋现已被法院查封。根据庭审查明,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12月21日,张绍华、陈妃玲作为乙方(买受人)与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作为甲方(出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现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11幢××号的房屋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卖房屋的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乙方也充分相识该房屋具体情况,并自愿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始建于2007年,房屋机构为混合结构,层高为4层,建筑层数地上4层,建筑面积约224.80平方米。其中第一层为53.2平方米。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按(总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肆拾壹万捌仟元整(¥418000元)。乙方先预付定金壹万元给甲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代替甲方付清银行贷款弍拾伍万元整,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余款壹拾伍万捌仟元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2日,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购房款合计310000元,但双方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因郑巧、彭毓英欠案外人郭少惠借款,涉案房产于2016年12月20日被本院查封。2017年10月23日,张绍华、陈妃玲再支付购房款40000元,上述合计已付购房款350000元。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闽0981执9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现张绍华、陈妃玲起诉要求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亦无异议,应认定有效。张绍华、陈妃玲主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绍华、陈妃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现张绍华、陈妃玲诉请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张绍华、陈妃玲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绍华、陈妃玲与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张绍华、陈妃玲将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11幢××号的产权(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7第××号)变更登记到张绍华、陈妃玲名下。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彭毓英、郑巧、彭毓鹏、池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