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炉耀与通山县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周碧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炉耀,通山县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周碧芳,王正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759号原告:何炉耀,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被告:通山县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水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碧芳,女,通山县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周碧芳,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被告王正金,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原告何炉耀与被告通山县德福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周碧芳、王正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何炉耀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炉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原告何炉耀负担。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