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安群、何凤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群,何凤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群,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飞,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舟,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群因与被上诉人何凤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凤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安群收取讼争款项40万元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讼争款项的性质是王安群2012年8月9日汇到案外人官桂珍银行账户,后来何凤飞找案外人官桂珍借款,官桂珍在征得王安群同意的基础上于2013年4月24日将40万元借给何凤飞。故2013年9月2日官桂珍才让何凤飞将40万元直接汇至王安群银行账户。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案外人官桂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真相,存在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首先,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何凤飞是根据案外人官桂珍的指示将讼争40万元款项汇至王安群银行账户。其次,何凤飞也没有损失,(2015)榕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已经可以确认,案外人官桂珍于2013年4月24日将40万元直接汇至何凤飞银行账户,何凤飞2013年9月2日汇至王安群银行账户的40万元款项,案外人官桂珍也确认就是偿还其2013年4月24日转给何凤飞那笔款项,故何凤飞并未遭受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何凤飞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安群与何凤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安群占有何凤飞资金属于不当得利。何凤飞曾向案外人官桂珍借款50万元,之后何凤飞按官桂珍要求于2013年9月2日将还款40万元转账至王安群帐户。然而官桂珍、王安群却对该笔还款事实不予认可。王安群认为其曾借钱给何凤飞,该笔40万元是何凤飞偿还其借款,但却没有任何借据凭证、转帐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王安群占有何凤飞资金属于不当得利。二、王安群称其于2012年8月9日转帐给案外人官桂珍40万元,官桂珍又于2013年4月24日将40万元转帐给何凤飞,以此辩称其借款给何凤飞,借款本金通过案外人官桂珍交付给何凤飞,这种说法站不住脚。首先,王安群转帐给官桂珍的40万元款项用途按王安群所述系用于理财,而不是借款。其次,王安群要出借款项给何凤飞,完全可以直接转帐给何凤飞,而无需以通过第三方转帐这种极易产生争议的方式向何凤飞支付借款本金。再次,王安群明知其转帐给官桂珍的40万元是用于理财,不是用于借贷,然而在相隔8个月之后,又要求官桂珍转帐给何凤飞40万元,在款项用途不明极易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无论是王安群还是官桂珍却均未要求何凤飞出具借条确认官桂珍转帐给何凤飞的4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人和款项用途,王安群现又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更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何凤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安群偿还何凤飞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为78658元,实际应判决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4786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何凤飞向案外人官桂珍借款50万元。而后,官桂珍作为原告起诉何凤飞,要求其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该案中,何凤飞辩称其于2013年5月20日向官桂珍账户转账10万元及2013年9月2日向王安群转账4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王安群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与何凤飞之间有一笔40万元的借贷关系,何凤飞于2013年9月2日汇至其银行账户40万元的款项性质系何凤飞偿还给其的款项。2015年3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何凤飞2013年5月20日所汇10万元及2013年9月2日所汇40万元不足以认定为偿还官桂珍借款的50万元本金,判决何凤飞偿还官桂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现本案原告何凤飞以其于2013年9月2日向王安群转账的40万元系本案被告王安群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何凤飞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王安群转款4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安群收取原告何凤飞的4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安群辩称其通过案外人官桂珍借款给原告何凤飞,本案讼争款项系原告何凤飞向其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安群未能提供与原告何凤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充分证据,原告何凤飞对被告辩称的借款关系亦不予认可。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本案讼争的40万元外,并无其他经济纠纷往来。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款项汇至案外人官桂珍处理财,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委托官桂珍向被告借款,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安群与案外人官桂珍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与原告何凤飞无关。因此,被告王安群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王安群收取讼争款项4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何凤飞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及不当利益,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款项所生的孳息即利息,何凤飞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被告王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凤飞不当得利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4240元(由原告预交8479元),由被告王安群承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王安群的申请,通知证人官桂珍出庭作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是,一方得益、一方受损,一方得益和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何凤飞主张王安群取得讼争4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就其给付行为无因承担举证责任。王安群、案外人官桂珍均陈述,王安群曾通过官桂珍于2013年4月24日出借给何凤飞40万元款项,何凤飞于2013年9月2日汇至王安群银行账户的40万元款项即系何凤飞偿还上述40万元借款,王安群对讼争40万元尽到合理解释说明义务,何凤飞汇入其账户40万元并非理解或指示错误。何凤飞认为讼争40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于2013年4月7日向案外人官桂珍借款的50万元本金,以及2013年4月24日收到案外人官桂珍的40万元款项系其业务投资款并非借款,不管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皆为何凤飞与官桂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王安群无涉,何凤飞并没有损失事实的存在,何凤飞与官桂珍之间40万元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结果和王安群收到40万元还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何凤飞主张王安群占有讼争4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无因性和损失后果,诉请王安群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认为王安群无法举证其与何凤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认定讼争4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凤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9元,均由被上诉人何凤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