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效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效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1124号被执行人:王效丰,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安丘市。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304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将该刑事判决所涉财产部分移交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97000元。该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效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效丰与其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淄博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9.7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25日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9月7日,本院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再通过银行临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淄博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无车辆登记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家欣审判员 宋治国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