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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胡红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1279号罪犯胡红梅,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乐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10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胡红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红梅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红梅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红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获表扬2个。罚金未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考核日记载、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红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红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