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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执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白兰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白兰,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白兰,女,生于1969年12月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勇,男,生于1988年5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李白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白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勇向申请执行人李白兰偿还借款5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5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勇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李白兰认可该事实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铿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