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55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露、陈焯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1、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是实。2、已过担保时效。3、如果要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话应当在被告黄某某还不起借款的情况再承担。4、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按月息5%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壹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情况。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对借条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外甥。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某某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同志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黄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5年1月16日”。借款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理应按约定归还,现逾期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已经超过担保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即未约定具体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故被告李某某此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待被告黄某某不能清偿债务后才能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黄某某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案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主张要求支付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此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由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某某进行追偿。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礼 仁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人民陪审员王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