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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异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伟与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199号案外人:刘海清,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黄伟,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芊,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亚伟,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伟与被执行人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海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清提出执行异议称,刘海清于2017年4月与隆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隆鑫综合市场1-14号营业房,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交纳了全部房款,隆盛公司交付了房屋。因隆盛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石嘴山银行无法办理产权,在2017年6月22日,隆盛公司清偿该房贷款解除抵押后,案外人在办理房产时发现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在查封前已经由案外人购买,案外人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而且已经占有、使用并收益,案外人为该房产的实际拥有人,法院的查封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隆鑫综合市场1号楼14号营业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黄伟辩称,隆盛公司是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查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不仅设有抵押,还有法院的查封信息,刘海清非涉案房产所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2017年1月3日,本院受理黄伟诉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朱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本3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330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亚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亚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9元,由被告朱亚伟、隆盛公司负担。后,申请执行人黄伟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执213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亚伟、隆盛公司名下价值4643150元的财产。2017年5月18日,本院向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7)宁0104执2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隆盛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隆鑫市场1号楼14号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现案外人刘海清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金茂建材城安全生产责任书》、金茂建材城B区验房单等相关证据,欲证实:2017年4月28日,刘海清与隆盛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隆盛公司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隆鑫综合市场1-14号营业房出售给刘海清,建筑面积112.85平方米,交易价格1184925元。同日,隆盛公司向刘海清出具1184925元收款收据。2017年4月30日,刘海清验收房屋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2031元。2017年6月21日,刘海清纳税47619.0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刘海清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海清已向隆盛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故,案外人刘海清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清所提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审 判 员 王晓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鲁 璐书 记 员 田 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