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迪森与丁波、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迪森,丁波,张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797号原告:徐迪森,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林、吴迪军,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波,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张小英,女,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迪森诉被告丁波、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迪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军、被告张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丁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3.被告张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丁波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丁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3.被告张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丁波经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流浪者饮品店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丁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丁波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丁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丁波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丁波进行催讨未果,后发现被告丁波已变卖名下所有房产。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丁波发送借款催讨函,要求其收到催讨函三日内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丁波未能清偿,构成违约,依据约定,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英作为被告丁波的配偶,应对被告丁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对2016年12月14日的6万元借款、2016年12月16日的3万元借款及2017年5月29日的1万元借款事实予以撤回,在本案中不作主张。被告丁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小英辩称,被告丁波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本被告,而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以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银行记录二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结婚记录一份、离婚协议及离婚记录一份、催讨函及快递回执一份、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丁波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小英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丁波是否借到款项其并不清楚,所借款项也不可能用于饮品店,因为该店注册后就未经营。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丁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丁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两份借条还均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承担日1.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但都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丁波邮寄催讨函一份,要求其收到函后三天内返还借款。2017年7月8日,被告丁波收到催收函,但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支出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丁波在上虞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流浪者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又查明,被告丁波与被告张小英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丁波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存有借款合意,原告当庭就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被告丁波也未提交相应的异议答辩予以反驳,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款项。借条就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不存在逾期,故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条款没有意义,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丁波在收到原告的催讨函后未能还款,应支付自宽限期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仅一年),被告丁波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多次借款,目前为止已诉至本院的借款案件四起,借款时间集中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包括本案在内,累计起诉借款金额超过50万元,依原告陈述未归还其借款合计为27万元,短时间内如此大量频繁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也明显超出一家饮品店的资金需求,且以饮品店经营需要借款的6万元借款事实原告已经撤回,并不在借款内,故本案中的17万元借款难以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者,原告认可所有借款均未告知被告张小英,在被告丁波未还清前款的情况下,又多次且无息借款给被告丁波是因双方系多年同学,关系较好。可见,原告出借给被告丁波款项主要是基于被告丁波的个人信用,在出借款项时的主观认知也系借给被告丁波个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作为被告丁波个人债务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迪森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丁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