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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王大春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王大春,赵春梅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特45号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负责人:杨再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大春,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9日。被申请人:赵春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2日。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以下简称“含增分社”)与被申请人王大春、赵春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含增分社称,江油市富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下称富伦公司)系被申请人王大春等人投资开办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富伦公司缺少周转资金,遂由二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厂房、办公楼、住宅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2014年6月19日,富伦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前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富伦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在申请人处取得借款180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归还后,又于2015年6月23日提取借款180万元,于2016年6月17日到期并逾期,后虽经催收,仍未偿还。请求:一、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二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就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由被申请人承担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王大春、赵春梅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王大春、赵春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江油市富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公司”)与申请人含增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80万元等。同日,被申请人王大春、赵春梅与申请人含增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二被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发生的诉讼、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含增分社向富伦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归还后,富伦公司又于2015年6月23日提取借款180万元,于2016年6月17日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申请人王大春与赵春梅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大春、赵春梅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富伦公司在申请人含增分社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富伦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申请人含增分社有权就案涉抵押物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大春、赵春梅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大春、赵春梅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刘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沥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