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赣C×××××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市黄沙岗镇前往高安市汽运城,途经高安市环城东路筠阳街道院背村委会熊家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付勇钢发生碰撞,造成付勇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褚某某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到交警来处理。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1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车某、行驶证、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机动车检测报告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