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王海民、邓淑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民,邓淑敏,王剑,王玉柱,王桂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民,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淑敏,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柱,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芝,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系王桂芝丈夫),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王海民、邓淑敏、王剑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柱、王桂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0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提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海民、邓淑敏、王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减半收取412.00元,由上诉人王海民、邓淑敏、王剑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于相成审判员 郭雅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