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昌吉市海易之峰装饰部与辛小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海易之峰装饰部,辛小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海易之峰装饰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经营者:廖良昭,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小妮,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昌吉市海易之峰装饰部因与被上诉人辛小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昌吉市海易之峰装饰部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吉市海易之峰装饰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昌吉市海易之峰装饰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4.5元,由上诉人昌吉市海易之峰装饰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俊审 判 员 肖 明审 判 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左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