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覃有胖与覃玉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有胖,覃玉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757号原告覃有胖,男,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祖兴,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玉洲,男,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覃有胖与被告覃玉洲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有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委托代理人黎祖兴,被告覃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有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修路,双方约定价款为每小时200元,截止工程完工,原告共开挖413个小时,结算工程款为82600元,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8700元。2017年4月17日经双方和平协商,被告出具了一份73900的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给原告,若不按期付清欠款则按银行利息加倍支付,之后从江县西秀木业有限公司替被告偿还34280元,余下的39620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玉洲答辩称,当时确实请原告修路,结算时出具了一张739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来原告同意按6万元计算,由贵州省从江县西秀木材厂代为支付,为此西秀木材厂还扣下被告6万元的木材款,被告认为全部工程款已经分次分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如果原告没拿到钱,也应该找西秀木材厂要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覃玉洲将购得的贵州省从江县秀圹乡平岸村平岸五组大朝(地名)林间道路交由原告覃有胖挖通,双方口头约定按200元/小时计算工程款。2016年4月17日,双方在完工后结算工程款为82600元,尚欠工程款73900元,由被告覃玉洲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覃有胖。后双方又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协商,将尚欠的工程款折款为6万元,由贵州省从江县西秀木材厂代为支付。之后西秀木材厂代为支付34280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按73900元为计算标准,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9620元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将林区道路交由原告挖筑,原告以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过结算、协商,并于2016年6月30日最终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6万元,有2016年6月30日的《欠条》为凭,且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现原告反悔请求按73900元计算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计算工程余款的基数应为6万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西秀木材厂代为支付的34280元,对此数额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应得的工程余款为25720元。被告主张双方已约定欠款由西秀木材厂代为支付,且西秀木材厂已相应扣减其6万元货款用于偿还覃有胖的债务,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尽管西秀木材厂已代被告覃玉洲向原告覃有胖支付了34280元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对覃有胖的6万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西秀木材厂,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西秀木材厂已扣减其6万元货款用于偿还覃有胖债务的事实,故被告所称本案6万元债务已全部转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572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玉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有胖工程款25720元;二、驳回原告覃有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覃玉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诚诚本判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