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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季东平等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东平(绰号“浩娃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小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绰号“俊娃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欣隆,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绰号“柱娃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9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东城(绰号“向狮狗”),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姚炳先,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东(绰号“冬瓜”),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奉节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川薇,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渝0236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季东平在奉节县鱼复街道皇家一号KTV因结账问题与冉某某、黄某某、“童老毛”(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冉某某、黄某某、“童老毛”等人持刀在皇家一号KTV大门口外等候,准备殴打季东平。季东平知悉后遂邀约被告人李俊、XX、向东城、颜东前来帮忙打架。随后,XX拿来五把砍刀,季东平、XX、李俊、向东城、颜东遂持刀在皇家一号KTV大门口外与持刀的冉某某、黄某某、“童老毛”等人对峙。在对峙中,李俊趁对方不备,驾驶一辆黑色尼桑小轿车将冉某某撞倒,季东平、XX随即上前追砍冉某某,李俊、向东城、颜东与黄某某相互持刀对峙。季东平、XX将冉某某面部砍伤后,与李俊、向东城、颜东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同月13日,XX、李俊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5日,向东城被抓获归案,同月18日,季东平、颜东被抓获归案。XX、李俊、季东平、颜东、向东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奉节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领条、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瓯某某、李某1、黄某1、冉某1的证言、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的供述等。奉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持刀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俊、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季东平、向东城、颜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X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东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向东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颜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季东平、XX、李俊、向东城、颜东及各自辩护人均提出,季东平、XX、李俊、向东城、颜东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季东平、XX、李俊、向东城、颜东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季东平、XX、李俊、向东城、颜东及各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俊、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季东平、向东城、颜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季东平、李俊、XX、向东城、颜东案发后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对季东平、XX、向东城、颜东从轻处罚,对李俊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审判员  王雷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