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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茂建与张能巧、孙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建,张能巧,孙伟东,张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736号原告:王茂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能巧,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孙伟东,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张文芳,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王茂建为与被告张能巧、孙伟东、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能巧、孙伟东共同归还原告王茂建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50000元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文芳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张能巧、孙伟东、张文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4800元。庭审中,原告王茂建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能巧、孙伟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48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巧、孙伟东、张文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能巧与被告孙伟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能巧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王茂建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为此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发生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中2017年6月5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张文芳对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前述借款经催讨未果,原告王茂建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代理费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巧、孙伟东归还原告王茂建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50000元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能巧、孙伟东支付原告王茂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800元;三、被告张文芳对上述第一项中30000元本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文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能巧、孙伟东追偿。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张能巧、孙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