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829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67036548XG),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杨叶镇工业园495号。法定代表人:唐巍巍,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88101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79563元,执行费10195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等财产,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审判长 张福平审判员 孙洪良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