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田有堂与孙德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有堂,孙德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833号原告:田有堂,男,193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香芝(一般代理,与田有堂系父女关系),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特别授权),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200610658348。被告:孙德关,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40幢(金海、财智中心)一层办公01、一层办公03、十五层1503、1505、1513–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2708C。负责人:谢文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特别授权),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田有堂与被告孙德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香芝、蒲东、被告孙德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德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32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D×××××号汽车购买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德关是川D×××××号汽车的法定车主,孙德关为川D×××××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2017年5月21日8时许,孙德关驾驶川D×××××号汽车沿炳清线由西区往东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炳清线弄弄沟菜市场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有堂相撞,造成田有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孙德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有堂无责任。田有堂经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骨线性骨折”等,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需2人轮换护理。另,田有堂还产生门诊费用1000元左右。被告孙德关对原告田有堂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且孙德关垫护了10天的护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田有堂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川D×××××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田有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护理费用应按四川省服务人员平均工资即36218元∕年÷12个月÷30天×54天计算,且需2人轮换护理与需2人护理不同。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孙德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有堂无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54天,住院期间需2人轮换护理;3.门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产生门诊医药费用915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孙德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陪护证明,被告孙德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孙德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认为门诊医药费发票无相应的病历资料印证,交通费用只认歹50元。本院依法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田有堂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德关驾驶川D×××××号汽车与田有堂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田有堂受伤。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关负全部责任,田有堂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川D×××××号汽车承保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依法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有堂关于被告孙德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有堂因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有效的证据,其护理费依法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扣除被告孙德关已支付的10天(1人)护理费后,原告田有堂的护理费为13599.09元(44天×36218元/年÷12月÷21.75天×2人+10天×36218元/年÷12月÷21.75天×1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用应按四川省服务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应赔偿给原告田有堂的损失为19334.09元。其中,医疗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54天×80元/天)、护理费13599.0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孙德关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认可原告田有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人轮换护理与需2人护理不同”、“交通费用过高”的辩解,均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田有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34.09元;二、驳回田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田有堂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田有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