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华,郑书国,元军,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180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华,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郑书国,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被告金华。被执行人:元军,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被执行人: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金华、郑书国、元军、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斌审 判 员 彭春生代理审判员 何水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前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