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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9********,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青冲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晚,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民警在平江县平伍公路伍市镇青冲村路段执勤,将涉嫌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被告人陈某现场查获,并带至交警五中队进行询问。后被告人陈某趁民警不备翻墙外逃,随后民警曾某带领协警向某、单某着装驾车在伍市镇将其寻获,并对其予以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再次被带至交警五中队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不肯下车,并对民警曾某、协警向某、单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被强制带到办公室后,再次用拳头袭击民警,并多次口头威胁民警。民警曾某、协警向某、单某在执法过程中均受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曾某、协警向某、单某均因多处皮肤软组织损失,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民警曾某、协警向某、单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三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交警证件复印件、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李某、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向某、单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相符,且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交警证件复印件、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李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向某、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赔偿了民警曾某、协警向某、单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三人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京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