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田泽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泽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泽辉,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案发前租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泽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田泽辉先后5次在其租住的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内及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粟志钢、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实施分述如下:1、2017年4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熊某。2、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粟志钢。3、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熊某。4、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粟志钢。5、2017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熊某。2017年5月2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将被告人田泽辉抓获,并当场从其出租房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0.88克和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0.8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田泽辉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和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泽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泽辉辩称:1、其从小唐那里购买毒品的次数、数量没有那么多;2、其只在2017年5月25日给熊某卖过200元的毒品,即指控的第五笔事实属实,其他指控不属实;3、其指认的被查获毒品含包装袋共10.3克,并非指控的10.88克、0.86克。据上事实,其承认有罪,应该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田泽辉先后5次在其租住的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内及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粟志钢、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实施分述如下:1、2017年4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熊某。2、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粟志钢。3、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熊某。4、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粟志钢。5、2017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田泽辉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熊某。2017年5月2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将被告人田泽辉抓获,并当场从其出租房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0.88克和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0.8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田泽辉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和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1)其一共吸食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一起喝酒,偶然的机会听朋友说是吸食毒品可以减轻自己的压力,就想去试试。后来其就找一个朋友问到了毒犯“胖子”的电话。当天晚上,其联系到了“胖子”问有没有毒品,其想买200元钱的,“胖子”说有。其之后就开车到了长沙县星沙板仓路旁的明城公寓小区门口,随后拨打了电话,过了没多久,一个身材很胖的人就递给其两个白色的塑料袋,一个是装有白色的晶状物质(冰毒),一个是装有红色的药丸(麻古)。其给了200元给对方,随后其将车开到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的路边将车停下来,到超市里面买了矿泉水瓶、吸管和锡箔纸,到对面的山坡上开始吸食了。(2)第二次是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因为工作的事情不开心,就又想搞点毒品试试,其拿出手机又拨打了“胖子”的号码。因为有了第一次,就没有多说,直接把车开到长沙县星沙板仓路旁的明城公寓小区门口,没有过多久就有人递给其一包白色的袋子,其给了对方200元钱。之后其开车到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的路边将车停下来,随后买好吸食毒品的工具,往路对面的山坡上吸食去了。(3)第三次是2017年5月25日晚上18时许,其因为家里的儿子不听话,被学校里面开除了,加上老婆又要离婚,其心里很不是滋味,想减轻自己的压力。因为前面两次感觉吸食毒品很过瘾,其就又找到了“胖子”拿了200元钱的毒品,也是在同样的地方吸食的。(4)其所说的200元的毒品都是一粒麻古和0.6克左右的冰毒。其不知道“胖子”的真实姓名,年级大约是4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身材比较胖,圆脸,平头,皮肤比较黑,说话像外地口音,电话号码为136××××0178。2、证人粟志钢的证言,证明:(1)其从2016年11、12分开始吸食毒品,有一个在星沙大道边上红歌汇唱歌时认识的服务业张慧从其手中购买过二次毒品,这些毒品都是从田泽辉那里购买的。田泽辉是外地人,身高160厘米左右,身材胖,住长沙县泉塘街道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手机号码为136××××0178、183××××3267。其和田泽辉三四年前就认识了,当时其自己有台小车,经常在外面跑出租,田泽辉经常租车,这样就认识了。两个人现在是朋友关系。(2)2017年5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钟,张慧打电话来讲要拿200元的毒品,其答应了。接着张慧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其发了200元红包。然后,其从板桥小区坐摩托车到田泽辉住的明城公寓1610室拿毒品。当时田泽辉给了其两包毒品,一包内装了一粒红色的麻古,另一个袋子内装了一点点白色的冰毒。其拿到毒品后,就转了200元红包给田泽辉。接着其坐的士来到张慧住的卧龙居。在张慧的房间内,将毒品给了张慧。因为张慧不晓得怎么吸,其就帮她将毒品放在锡箔纸上,用打火机烧。然后张慧就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开始吃了,其也在那里吃了几口就走了。(3)2017年5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钟,张慧又打电话来,讲要买200元的毒品,其答应了。很快,张慧就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200元钱转来。当时其刚好从公司下班,于是坐公交车到明城国际酒店附近的公交站。然后走路到了明城公寓A栋1610室找到田泽辉。从他手中拿了200元的毒品。当时想从中赚点钱,其就骗田泽辉,讲这是别人要买,还没有给钱,现在就不给钱给他。从田泽辉手中拿到毒品后,就在小区外面坐摩托车来到张慧在卧龙居的住处,将毒品给了张慧。在张慧住的地方,其将吸毒的板子做好,在她那里吸了几口就走了。其二次卖毒品给张慧,第一次实际上没有赚钱,只是赚了吃,第二次既然骗了田泽辉说买家没有给钱,其就没有给钱给他的想法,因为两人是朋友关系,田泽辉不会逼着其要钱,所以从中赚了200元钱,也赚了吃。3、被告人田泽辉手机号码136××××0178的通话详单,证明该手机号码分别在2017年4月2日23时01分48秒被吸毒人员熊某137××××4400手机拨叫26秒、2017年4月2日23时04分59秒被吸毒人员熊某137××××4400手机拨叫27秒、2017年5月12日19时02分33秒被吸毒人员熊某137××××4400手机拨叫10秒、2017年5月24日02时05分34秒被吸毒人员熊某137××××4400手机拨叫34秒、2017年5月24日02时20分49秒被吸毒人员熊某137××××4400手机拨叫31秒。4、检查笔录、查获现场指认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重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田泽辉住所搜出的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86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0.88克。5、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420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田泽辉住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熊某辨认出其三次购买麻古和冰毒的“胖子”就是田泽辉。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泽辉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泽辉于2017年5月28日23时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辉社区明城公寓小区A栋1610室被抓获归案。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熊某等人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0、被告人田泽辉的供述,证明:(1)其从2016年5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和麻古。因为自己吸毒没有钱,所以才想起卖毒品赚钱,并从2017年2月份开始卖毒品。毒品都是在长沙市马王堆火炬路附近一个姓唐的年轻男子购买的,大概买了六七次,每次都是2000元到3000元的毒品,冰毒是80元一克,麻古是40元一粒。(2)毒品都是卖给主动打电话要毒品的人,在其租住房间内抓获的男子熊某在其手中买过三次毒品。熊某手机号码137××××4400。第一次是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当时其在租住的长沙县明城公寓A栋1601室,接到熊某的电话,他要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然后,其将两包毒品用白色卫生纸裹着,医保里面装的是0.6克冰毒,另一包里面装的是一粒麻古。接着其下电梯到小区外面的板仓路上将毒品给开白色越野轿车的熊某,他给其200元钱,让后就开车走了。第二次是5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熊某打电话给其说要200元的毒品。其将0.6克毒品和一粒麻古分别用一个袋子装着,然后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在小区外面板仓路上将毒品给了熊某,熊某给其200元钱后就开车走了。第三次是5月25日晚上六、七点钟,熊某打电话给其要200元的毒品。当时其在明城公寓出租房内,接到电话后,双方还是约在小区外面的马路上见面。之后不久,其将0.6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用两个小袋子装着,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见面后,他当时坐在白色越野车上面,其收了他200元钱,然后将毒品给了熊某。卖给熊某的冰毒成本是48元,麻古的成本是40元,总成本88元,其卖200元的毒品出去,其要赚112元钱,三次共赚了336元。(3)其卖毒品给粟志钢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5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11时许,粟志刚来到其租住的明城公寓出租房问其有没有毒品,其问要多少,他说要200元钱的。随后,其从卧室内拿了已经分装好的两个小塑料袋给他,其中一袋内有一粒麻古,另一袋内有一点点冰毒。粟志刚拿到毒品后给其发了200元的微信红包,然后离开了。第二次是2017年5月20多好的一天晚上11时许,粟志钢又来到其明城公寓的出租房内,其他要200元钱的毒品,其和上次一样给了他两个小塑料袋,分别为一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他拿到毒品后告诉其该毒品是他的一个朋友要的,那个朋友还没有给钱,什么时候给了在微信红包转给其。因为两人是朋友,其就答应了,之后他就离开了。(4)公安民警从其出租房进门左手边一个卧室墙壁上一件黄色夹克口袋内搜出一个红色盒子,盒子里有21包毒品,从东侧卧室电脑桌抽屉里搜出一包冰毒,从左手边卧室的电脑桌右手边抽屉里搜出了一包冰毒,共23小包毒品,并当面进行了称重。经称重,冰毒的总重量为10.88克,麻古的总重量为0.68克。这些毒品都是从唐姓男子那里购买的,其已经分装好了,有人买就卖,没人买就自己吸食。被告人田泽辉在公安机关向其宣布执行逮捕后翻供称之前供述的犯罪事实均不属实,系酒后和吸毒后糊涂时交代的,称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诱供、指供行为。在庭审中承认第五笔指控事实,承认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泽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泽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泽辉提出毒品来源的数量、次数没有供述的那么多。经查,被告人田泽辉在侦查阶段能够准确地对购买毒品的上线即唐姓男子、购买地点为长沙市马王堆的火炬路附近、购买单价作出清晰的供述,且庭审中供述其购买毒品一次大约在十克冰毒和十粒麻古,价格在1500元左右,上述供述内容能够基本印证其贩卖毒品的来源及数量、被查获毒品的来源等主要事实,其购买毒品的总数量、次数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泽辉还辩称除第五笔事实外的贩卖毒品事实均不属实,系酒后和吸毒后糊涂时所作供述。经查,被告人田泽辉被查获后在公安机关作了比较完整的有罪供述,且亦承认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该供述事实还能够与证人熊某、粟志钢的证言予以印证,其联系过程还有双方之间的通话详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指控贩卖毒品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其辩称系酒后和吸毒后糊涂时所作供述与现有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泽辉还称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吸食后数量比购买总数量多存在明显矛盾。经查,公安机关查获其出租房后进行了搜查,有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每包毒品的称重指认照片、毒品总量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田泽辉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称重经过、指认经过,并且相互予以印证,故指控的查获毒品数量认定证据充分。该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罗爱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