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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红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奎,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大专毕业,原系洛阳银行612支行副行长,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及洛西检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奎及辩护人贺卫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红奎在任洛阳银行612支行副行长期间,以“倒贷”和“做承兑汇票”为名,以高额的利息相诱惑,先后从路某、罗某等12人处骗取借款56,30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扣除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24,200,561.0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借据、资金流向图(表)、还款明细、查封、扣押资产清单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红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红奎辩称,其和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辩护人贺卫可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指控孙红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红奎在任洛阳银行612支行副行长期间,以支付高额的利息回报相诱惑,通过口头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经鉴定,孙红奎向罗某等1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630万元,其中罗某本金1470万元、王某本金750万元、王某某本金850万元、陈某本金1300万元、蔡某本金540万元、李某等6人本金420万元、路某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扣除已兑付给罗某等12人的本息,尚有2420.056109万元未兑付,其中罗某574.52万元、王某417万元、王某某179.3万元、陈某285.6万元、蔡某349.036109万元、李某等6人389.6万元、路某2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红奎供述,证实其以支付高息为由向陈某、蔡某、王某、王某某、黄某、李某、罗某、路某等人借款,并将款项出借给郭某1使用的事实。2.集资参与人陈某、蔡某、王某、王某某、黄某、李某、罗某、路某、张某、许某、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实孙红奎以支付高息方式向其借款,其将款项转账到孙红奎指定的郭某1、孙某1等人账户的事实。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孙红奎向路某借款的事实。4.证人滑某证言,证实路某让其给洛阳市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75万元的事实。5.证人潘某、朱某、崔某、黄某、申某、吴某证言,证实孙红奎以支付高息方式向其借款的事实。6.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银行U盾一直由潘某使用,并用其银行卡帮潘某向孙红奎转款的事实。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用自己的银行卡帮黄某向孙红奎等人转款的事实。8.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其经营洛阳亿龙汽车销售公司期间,因资金缺乏向孙红奎借款,其账户中收到过黄某等人款项的事实。9.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将工商银行卡借给孙红奎使用的事实。10.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孙红奎于2013年7、8月份调任洛阳银行612支行副行长,2014年10月份孙红奎辞职的事实。11.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其银行卡转入49万元后又从银行柜台取走,该笔资金是其向银行支付的购买汽车首付款的事实。1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将银行卡借给洛阳盈诚科贸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1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和孙红奎因借款给张某某未要回曾到辉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14.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系孙红奎之父,陆续有人到家里找孙红奎要钱的事实。15.证人张某2、岳某、郭某2、梁某、刘某2、魏某、顾某、卢某、李某1、蔡某、李某2、常某、陈某证言,证实郭某1向其借钱的事实。16.银行交易流水、资金流向图(表),证实孙红奎向陈某、蔡某、王某、王某某、李某、罗某等借款后的资金流向情况,其中大部分款项转给了郭某1的事实。1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账单、孙红奎询问笔录、借据、借条、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情况统计表、借据、还款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凭条、电汇凭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查封、扣押资产清单及相关的查扣文书、查档证明、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辞职报告、人力资源部请示事项审批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孙红奎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红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二、本案已经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清退给集资参与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