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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与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423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一号。法定负责人:孙红军,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五层520室。法定代表人:周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众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工商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委受理海文众益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受理,其中间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属于无权裁决。《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严格限制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途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排除了债权人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或依据合同约定而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债权的途径。但是,《破产企业法》并未限制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途径。这正是农工商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而海文众益公司不能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农工商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为收回涉案房屋,可以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仲裁委仲裁,而海文众益公司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仲裁委受理海文众益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受理,其中间裁决第一项裁决属于无权裁决。二、仲裁委的中间裁决属于枉法裁决。一方面,中间裁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决确认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却没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决海文众益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反而裁决对海文众益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具有管辖权。仲裁委断章取义地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一方面,中间裁决在裁决确认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的同时,却没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决海文众益公司向农工商公司返还涉案房屋,使得海文众益公司通过仲裁程序拖延时间而获取更多非法利益的企图继续得以实现,人为地阻止农工商公司依法收回涉案房屋。因此,仲裁委的中间裁决保护了海文众益公司的非法利益,损害了农工商公司的合法权利,该裁决属于枉法裁决。综上,农工商公司请求:1.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中裁字第0002号中间裁决的第一项裁决;2.由海文众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海文众益公司辩称,农工商公司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仲裁时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海文众益公司有反请求的权利。另外,农工商公司的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所以应该直接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7日,仲裁委作出(2016)京仲中裁字第0002号中间裁决:一、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确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解除。农工商公司在收到上述中间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撤销中间裁决申请,但因农工商公司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案管辖发生争议,故本案最终于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正式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归纳农工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其主张本案仲裁中间裁决有以下两种应予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及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一项。农工商公司主张仲裁委受理海文众益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受理,其中间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属于无权仲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限定的仅为民事诉讼,即不包含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仲裁范围。又根据《破产企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对债权的确认可以选择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并非排除当事人依据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以确认债权。本案中,农工商公司就与海文众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要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的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必然涉及到海文众益公司是否因解除合同产生损失问题的确认,海文众益公司同样有权依据仲裁条款提出仲裁反请求以确认其是否享有相应债权,仲裁委依据双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裁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属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故,本院对农工商公司关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一项。农工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仅主张其适用法律不当,属于枉法裁决行为。对此,在农工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适用进行枉法裁决情况下,仲裁员适用法律正确与否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农工商公司关于仲裁委的中间裁决属于枉法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亦不予采纳。另外,农工商公司关于仲裁委受理海文众益公司的仲裁反请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农工商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中裁字第0002号中间裁决中第一项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