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立伟与温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伟,温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5304号原告:刘立伟,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温长福,男,现住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立伟与被告温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长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703.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科右前旗富凯铲车经销处购买富凯936铲车一台,价格50000.00元。首付15000.00元,剩下的35000.00元由原告垫资,被告答应2016年3月10日给付,并出具了一枚金额为35850.00元的欠据。到期后,被告只给付20000.00元,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8703.00元的欠据,当时约定此款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温长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科右前旗富凯铲车经销处购买一台价值50000.00元的富凯936型铲车,被告首付了15000.00元,余款35000.00元由原告垫付。当即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本息合计金额为35850.00元的欠据,同时约定此款在2016年3月1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本息合计金额为18703.00元的欠据,并在欠据上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还,超期按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并借故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诉,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长福给付原告刘立伟欠款18703.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0元,减半收取1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