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胡庆学、陈卫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学,陈卫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恒,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晶晶,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宝。上诉人胡庆学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庆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仔细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辞,就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63647元及利息12462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共分三个时间段,2009年至2011年7月以及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21日这两个时间段的货款,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拖欠,亦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31日的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并在记账页面中载明“注:2016年6月新数还清”。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流水账中的“2011年11月后每月加1860元”并非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从未作出过这样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时间段的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利息请求,被上诉人同样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是错误的。陈卫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双方的生意往来一直持续到2016年7月31日,且被上诉人一直到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的前几天都还到上诉人处催收货款,上诉人提出部分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卫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庆学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563647元;2、判令被告胡庆学向原告支付利息124620元(从2011年12月至2017年6月止,本金为185874元,每月1860元利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胡庆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卫宝是在丰顺县**镇**路开店经营大米、饲料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庆学是鱼塘养殖专业户。被告胡庆学自2009年9月份开始向原告陈卫宝购买饲料养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双方采用赊销交易方式,即由原告陈卫宝先供应饲料给被告胡庆学,后由被告胡庆学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陈卫宝。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9月份至2016年7月份多次买卖饲料过程中,原告陈卫宝在每次供货给被告胡庆学时,均在一本账薄上登记每次供货的时间、饲料的型号、数量和饲料的单价、金额,被告胡庆学则在登记账薄上签名确认。而被告胡庆学每次来原告陈卫宝店内用现金支付货款时,原告陈卫宝亦在同一本账薄上登记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由被告胡庆学签名确认。2009年9月份至2011年7月份,经结算,原告陈卫宝一共供给被告胡庆学103、108、109、126、158型号饲料4701包,以上饲料货款共计602774元,被告胡庆学在这期间一共向原告陈卫宝支付了416900元货款,仍有18587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胡庆学暂时无法支付仍欠185874元货款给原告陈卫宝,故提出该笔货款让其先欠着,每月计息给原告陈卫宝。双方商定后,被告胡庆学在登记账薄上载明的“注2011年11月后每月加1860元”的文字后面签名确认。2011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胡庆学一共向原告陈卫宝购买103、108、153、120等各型号饲料10602包,以上饲料货款共计1496998元,被告胡庆学在这期间一共向原告陈卫宝支付了1119225元货款,仍有377773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陈卫宝。从2009年9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胡庆学一共拖欠原告陈卫宝货款563647元、利息124620元(利息以本金185874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止,按每月1860元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胡庆学拖欠原告陈卫宝饲料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却于2009年经过协商一致,口头约定了由原告陈卫宝先供应饲料给被告胡庆学,后由被告胡庆学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陈卫宝的赊销饲料交易方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买卖饲料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09年口头约定了赊销饲料交易方式后,当事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多年多次的饲料买卖交易,原告陈卫宝在依约履行了饲料供货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取饲料货款的权利。被告胡庆学在收取原告陈卫宝供给的饲料后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未按约定付清全部饲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卫宝提出判令被告胡庆学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563647元和利息124620元(从2011年12月至2017年6月止,本金为185874元,每月1860元利息计)的诉请,有被告胡庆学签名确认的、记载着原告陈卫宝每次供货的时间、饲料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和载明“注2011年11月后每月加1860元”的账薄等证据为凭,其上述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庆学提出双方根本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注2011年11月后每月加1860元”是原告后来自行加上去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胡庆学除其本人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胡庆学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未提供事实依据佐证,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胡庆学提出原告近几年未向其要求还款,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胡庆学于2016年7月31日仍向原告陈卫宝购买103型号饲料100包。此后,原告陈卫宝曾找过被告胡庆学催收饲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陈卫宝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被告胡庆学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胡庆学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庆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宝货款563647元和利息124620元(利息以本金185874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止,按每月1860元计)。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2元,减半收取计5341元,案件申请费3961.33元,合计9302.33元,由被告胡庆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9年至2016年上诉人赊购饲料及支付货款的详细清单无异议,对2011年双方曾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货款185874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当中“注2011年11月后每月加1860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内容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同时,上诉人也确认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38013元,但认为前述两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清单,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金额为2万元,上诉人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二审中,双方对记账页面中载明“注:2016年6月新数还清”的解释不一致,上诉人认为是其已支付了自2016年1月至6月的货款,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支付2016年1月至6月的货款,该备注内容仅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诺还清2016年6月之前的货款后,被上诉人再继续供货。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其制作的售鱼记录,主张其在每次收到卖鱼款后就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该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的货款185874元、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货款238013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主张已经付清2016年1月至6月的货款依据是否充分;三、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的货款185874元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的货款185874元、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货款238013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但主张前述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以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赊买饲料养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由上诉人不定期支付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期间,双方曾于2011年进行结算,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用于记录提货和付款明细的记录本上签名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确认欠款185874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是否进行了催收,被上诉人称经常向上诉人催收,上诉人予以否认,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精神,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的货款185874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货款238013元,因双方长期存在持续交易的行为,不管是货物的销售还是货款的支付,均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在诉讼中也对欠款238013元无异议,上诉人在该期间亦不定期支付了多笔货款,直至2015年10月18日,上诉人仍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货款,而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称上述238013元货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付清2016年1月至6月的货款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双方对记账页面中载明“注:2016年6月新数还清”的解释不一致,上诉人认为是其已支付了自2016年1月至6月的货款,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支付2016年1月至6月的货款,该备注内容仅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诺还清2016年6月之前的货款后,被上诉人再继续供货。从备注的内容看,双方对货款的范围、支付金额均无明确约定,且对该表述内容的理解也不具有唯一性;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且与上诉人一直以来支付货款的对账方式不一致,故上诉人称其已付清2016年1月至6月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的货款185874元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称约定了月息1860元,而上诉人认为未约定利息。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购买饲料期间,一直拖欠巨额货款,双方于2011年进行了阶段性结算,确认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85874元货款未支付,但是出具欠条后,上诉人仍然未对欠款进行清偿。上诉人在确认收到货物后,本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却久拖不还,长期无偿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其还款时,又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称约定月息1860元后,双方才继续进行交易,综合考虑双方交易记录本上的记载内容以及上诉人一直拖欠被上诉人巨额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只对2011年结欠的货款支付大约1%的月息,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2.67元,由上诉人胡庆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展明审判员 肖庆浪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