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湘1025民初346号唐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346号原告唐某某,女,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廖汉文,男,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未到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同居生活,致原告怀孕,2014年2月14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熙。结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网络,对家庭事务不理不睬,原告好言相劝,反而遭到被告的殴打。2016年正月初七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事后,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被告不肯签字而未果。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未见面。双方为婚姻家庭问题在微信上争吵不断。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认为尚有和好可能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400元直至小孩长大成人。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胡某熙于2014年3月11日出生的事实;5、短信息记录,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协议未果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7、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既而同居。原告唐某某怀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一同到临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2015年8月,小孩胡某熙被诊断出患有DMD疾病,为此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打闹。2016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事后,双方一同到临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因被告胡某不同意签字而未果,双方既而分居。同年9月19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而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湘1025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搞好夫妻关系,且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2017年6月13日,原告唐某某再次诉讼来院,一、请求判决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小孩胡某熙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原告唐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唐某某现在某超市打工,月收入约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做原告唐某某的调和工作,原告唐某某表示坚决要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既而同居。原告唐某某怀孕后,才于2014年2月14日与被告胡某一同到临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足见原、被告双方属草率结合,其婚姻基础欠牢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其时感情尚可,2015年8月,小孩胡某熙被检查出患有DMD疾病后,原、被告双方为此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打闹,双方从而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事后,双方一同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后而分居。同年9月19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搞好夫妻关系,且分居至今,双方感情逐日恶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告唐某某的和好工作,原告唐某某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之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之后,父母双方对小孩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小孩的生活及身体现状,原、被告离婚之后,小孩仍随被告胡某生活更有利小孩的成长,但原告唐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小孩的抚育费用。现原告唐某某自愿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400元。对此,本院考虑原告的收入及小孩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承担每月400元小孩抚育费的标准偏低,本院酌定每月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小孩胡某熙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唐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止,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500元。2018年12月之前的小孩抚育费,限2018年9月1日前一次给付,从2019年元月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止的小孩抚育费按年度给付,每年的小孩抚育费限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忠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丽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