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李平安、梁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李平安,梁丽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杰,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山西省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安,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古交市赛隆龙陶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茹,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梁丽健,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西省祁县。上诉人梁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平安以及原审被告梁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被上诉人李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丽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国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梁国杰已支付的4万元(不服判决金额4万元);2、上诉费用由李平安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李平安损失金额的同时,也认定了梁国杰已支付其4万元损失,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在起诉时李平安未得到弥补的损失应扣除4万元。原判应在判决时就李平安实际损失(应有损失-已得赔偿)进行判决,但原判未扣除该部分使李平安多得到4万元赔偿。2、按照原判使李平安多得的4万元,即使梁国杰之后按照不当得利起诉李平安,异地起诉异地执行,不仅给当事人带来诉累,也可能很难执行到位,浪费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财力物力人力,人为造成新的纠纷,而不是定纠止争。梁国杰请求改判扣除李平安已得赔偿的4万元后由保险公司支付,梁国杰4万元即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正常理赔,不影响李平安实际权利,也避免当事人之间再次诉讼之累,符合民事诉讼便民原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使中财保祁县支公司多承担保险赔偿金4236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不承担该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平安承担。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74720元不应支持。原告李平安起诉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退出工作岗位,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没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制作极其简单,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凭此主张工资收入每月4800元,也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收入真实性,且误工时间467天过长,原告李平安亦不能证明系伤后持续误工,应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李平安受伤情况予以确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原判决多认定李平安承担赔偿37360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负有同等过错程度,故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确定为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原判决多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5000元。3、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中财保祁县支公司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人,非侵权人,仅是承担保险代偿责任,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民法院应按诉讼费收费办法,由本案其它诉讼参与人分担。另,对于车主垫付部分40000元,在保险赔款中未扣除,致李平安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财保祁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平安辩称,关于梁国杰上诉的4万元,李平安认可其垫付的4万元医药费,李平安也同意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4万元是梁国杰为李亮花和李平安共同垫付的医药费,上诉费应当由梁国杰承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关于误工费,本案在起诉时李平安年满60周岁,李平安起诉的误工费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平安未满60周岁,所以中财保祁县支公司对误工费的上诉是错误的。关于工资证明,李平安在事故前有工作单位,且实际收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平均标准。关于误工时间,李平安因交通事故导致七级伤残,至今卧床不起,导致持续误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平安造成的伤害是事实,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关于诉讼费,作为车辆保险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丽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27日16时20分许,原告李平安无证驾驶无牌”大阳”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4省道(郝家沟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梁丽健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国杰并挂靠在祁县浩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原告李平安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亮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平安和被告梁丽健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亮花无责任。2、原告李平安受伤前是古交市赛隆龙陶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从本次事故发生起至今未上班,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3、原告李平安受伤前系农村居民,但其与其妻子李亮花因古交市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于2014年5月23日分配了一套坐落地点为镇城底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安置房,并在该房居住至今。4、×××(×××)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2017年1月6日,经原告李平安申请本院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00402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平安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损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为2年的护理期。原告李平安支出鉴定费2500元。6、2015年9月27日到2016年1月12日,原告李平安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7天,共支出医疗费58056.17元。原告李平安住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李平安出院时,医院建议二次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7、李平安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李晓斌陪护。李晓斌系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8、被告梁国杰支付李平安和李亮花医疗费共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李平安所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58056.17元。2、李平安所要求的误工费虽然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其主张的每月4800元的工资比照其工作单位古交市赛隆龙陶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显低于山西省2015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390元,故其工资收入应以每月4800元计算,再结合李平安的误工时间计算至最后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5日(467天)为:4800元/月÷30天×467天=74720元。3、李平安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就居住于城市,以城市为生活来源,故应以李平安的年龄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40%=206624元。4、李平安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结合李平安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5、李平安所要求的鉴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500元。6、李平安所要求的护理费应分两个阶段:(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李晓斌系货运驾驶员故应根据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7天计算为:64505元/年÷365天×107天=18909元。(2)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结合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及2年的护理期并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计算为:36933元/年×2年×50%=36933元。共计55842元。7、李平安所要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107天=5350元。8、李平安所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7天计算为:100元/天×107天=10700元。9、李平安所要求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费因李平安未进行鉴定,故应根据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支持500元。10、李平安所要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1、李平安所要求的后续医疗费可根据医院的建议书支持100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4792.17元。被告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作为×××(×××)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应赔偿李亮花的部分先行赔付原告60500元,剩余款384292.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50%)赔付原告192146元。被告梁国杰作为×××(×××)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中财保祁县支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丽健作为×××(×××)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综上所述,李平安所要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2646元;二、驳回原告李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国杰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被上诉人李平安和其妻李亮花垫付医疗费4万元,被上诉人李平安认可梁国杰主张的事实,现梁国杰请求在中财保祁县支公司理赔时,由中财保祁县支公司直接扣除支付梁国杰,本案所涉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梁国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提出李平安已年满六十岁,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应视其为无劳动能力,故不应支付误工费,虽然李平安年近六十岁,但无证据证明其已退休。其虽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但据此认定其无工资收入,证据不足,而且,其所在单位及其账务部门提供了李平安的工资发放证明,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误工期限的计算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据此认定给付李平安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结合李平安的伤情综合认定是正确的,中财保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梁丽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财保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梁国杰的上诉请求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平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52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扣除上诉人梁国杰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支付被上诉人李平安212646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梁国杰给李平安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251元,二审诉讼费2333元,由上诉人梁国杰负担548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533元,被上诉人李平安负担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