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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钜升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会东县金锁桥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钜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会东县金锁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25号原告:成都市钜升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6号1栋1单元10楼1号。法定代表人:巨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银昌,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成都市钜升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汉源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唯,男,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64、66号。法定代表人:姜世永。被告:会东县金锁桥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新山乡老村子村。法定代表人:姚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申华,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会东县金锁桥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会东县(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钜升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升源公司)与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鼎祥公司)、会东县金锁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锁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鼎祥公司、被告金锁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聚鼎祥公司签订的《金锁桥矿区采矿主洞隧道掘进及采矿工程施工协议》;2.判令聚鼎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821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聚鼎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95300元;4.判令聚鼎祥公司退换保证金200000元;5.判令被告金锁桥公司对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案外人胡某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聚鼎祥公司签订了《金锁桥矿区采矿主洞隧道掘进及采矿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造成了民工周洪清意外死亡,在此情况下,聚鼎祥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赔偿,并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2016年1月6日,聚鼎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锁桥矿区采矿主洞隧道掘进及采矿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此协议谈判过程中,聚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世永与原告代理人艾银昌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在聚鼎祥公司将金锁桥矿区两个矿洞的掘进和采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周洪清意外死亡赔偿款700000元,此款在结算工程款时由聚鼎祥公司扣除;同时,案外人胡某之前所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转为原告向聚鼎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基于对聚鼎祥公司的信任,原告在施工设备的投入、民工保险购买等方面,均按照两个矿洞的工程量所需进行了投资。2016年2月25日,原告正式进场开始施工,截止到2016年7月4日,原告完成了工程进尺823.4米,满足了协议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因雨季不适合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停工了;同时,原告多次向聚鼎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由于聚鼎祥未兑现之前的口头承诺,只是发包了一个矿洞工程给原告,双方因此就结算问题另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聚鼎祥公司之前已经支付周洪清死亡赔偿金700000元由原告和聚鼎祥公司各承担一半。在扣除此款后,聚鼎祥公司仍然欠原告1368821元,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聚鼎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聚鼎祥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因履行《施工协议》投入的设备及保险共计59765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聚鼎祥公司双倍进行赔偿。被告金锁桥公司与聚鼎祥公司是合作经营的,由聚鼎祥公司将金锁桥公司的采矿工程对外进行发包,因此,金锁桥公司应对聚鼎祥公司在履行《施工协议》过程中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聚鼎祥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欠工程款1368821元是不合理的,因为合同第6条约定,结算是扣除甲方为乙方前期垫付700000后,在结算单上只扣了350000元,是因为艾银昌承诺我们还要合作,我就没多问,结果他起诉我了,我们之间不可能合作了,我之前垫付的350000元应该扣除。2.合同约定,每个主洞进尺暂定1000米,超出1000米另行计价,每个单洞的安全责任保证金400000元与炸材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说被告方违约,说被告方承诺采矿工程,施工几个洞,被告方从来没有承诺过,合同上也没有,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几个矿洞的保证金。3.原告说完成了823.4米进尺,在结算单上面进尺只有773.4米,那就是说原告方没有完成合同上面的800米进尺,也就不该付工程款。4.原告从2016年7月10日停工至2017年7月12日没有开工,给被告方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双倍赔偿金,被告在金锁桥矿山四年来共投资三千余万元,按双倍计算原告应当付被告六千余万元。被告金锁桥公司辩称,1.钜升源公司需要具备采矿施工的资质,案涉协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而事实上案涉协议不具备前述两项条件,应属无效。2.钜升源公司未与聚鼎祥公司办理结算,其所主张的1368821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案涉协议无效,故协议中关于双倍赔偿金的约定也无效,原告主张利息和赔偿金没有依据。保证金200000元并非原告缴纳,其无权要求返还。3.即使案涉协议有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金锁桥公司不是协议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在合作开发的情况下,一方需为另外一方承担连带责任。4.聚鼎祥公司与金索桥公司的合同约定:聚鼎祥公司负责探矿作业、采矿施工,其无权进行分包、转包,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而案涉协议是在金锁桥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聚鼎祥公司将采矿工程发包给钜升源公司已属违约、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协议无效,且钜升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金锁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原告钜升源公司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金锁桥矿区采矿主洞隧道掘进及采矿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聚鼎祥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对工程内容、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2016金锁桥矿业聚鼎祥公司2#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聚鼎祥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聚鼎祥公司共欠工程款1368821元。证据3: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车辆转让协议及机动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履行施工协议购买拖拉机支出85900元的投资事实。证据5: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履行施工协议支出保险费121160元的事实。证据6:购买设备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履行施工协议购买相关设备支出400834元的事实。证据7: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下雨导致道路冲垮、地面危险而停工。证据8:证人胡某证言,拟证明证人胡某向被告聚鼎祥公司交纳了200000元的保证金,胡某之前所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转为原告向被告聚鼎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被告聚鼎祥公司无需再退还给证人胡某。证据9: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1、遇到雨季工程才停工的;2、公司承诺开两个井口,实际只开了一个井口;3、证人系矿山管理人员,是矿山负责人;4、民工工资还未拿到;5、听胡某、艾银昌说要开两个井口,才扣除70万元,而实际只开了一个井口,就说70万的事情世华再商量,所以结算时只支付了35万元。被告聚鼎祥公司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要进尺达到800米才开始结算,而原告才进尺773.4米,所以未达到结算付款的条件。证据2:挂靠协议书一份、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2张),拟证明被告聚鼎祥公司有采矿许可证。被告金锁桥公司举出证据矿山探采合作合同1份,拟证明聚鼎祥公司不能将此工程转包,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认证情况:一、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举出的第二组组证据,被告聚鼎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举出的第三、八组证据,由于被告聚鼎祥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且案外人胡某也对该款应作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举出的第四、五、六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设备用于履行施工协议,也不能证明保险费用于履行施工协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五、原告举出的第七组证据,由于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六、原告举出的第九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七、被告聚鼎祥公司举出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达到其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聚鼎祥公司举出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八、被告会东县金锁桥矿业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由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成都市钜升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升源公司)与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锁桥矿区采矿主洞隧道掘进及采矿工程施工协议》。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相应费用后对剩余工程款1368821元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锁桥矿区采矿主洞隧道掘进及采矿工程施工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案中,签订该协议的原告及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本院认为应解除涉案的《金锁桥矿区采矿主洞隧道掘进及采矿工程施工协议》为宜;二、涉案的《金锁桥矿区采矿主洞隧道掘进及采矿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进尺共计达到800米,验收结算后,扣除甲方为乙方前期垫付70万元后,结清余款……”,可见,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是进尺要达到800米。而2016年11月18日,双方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进尺为773.4米,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进尺800米,故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还未成就,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原告虽提出会车道50米也应属于进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进尺达到800米以上的陈述不予支持。但鉴于签订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的《金锁桥矿区采矿主洞隧道掘进及采矿工程施工协议》,故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涉案协议解除后支付其未付的工程款1368821元。原告提出被告违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8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及要求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19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三、由于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胡某转来的200000元的保证金,且胡某当庭要求此款作为原告方交纳的保证金,故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应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四、原告要求被告会东县金锁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68821元;二、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8913元,由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四川聚鼎祥矿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金此拉人民陪审员 罗 德 禄人民陪审员 郑 开 伦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碧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