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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献章与董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章,董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472号原告:黄献章,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存杰,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灿,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献章与被告董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献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承诺很快就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汇入被告账户的50000元是原告打给被告姐姐董晓敏的购买设备款。因原告之子黄某当时银行卡不方便转款,就让原告打到被告账户上,被告的姐姐董晓敏的银行卡当时放在原告家里,而董晓敏与被告等姐弟三人在江苏南通生活,所以董晓敏让原告将该50000元转到被���卡里。后2017年6月12日被告弟弟董某从银行卡中取出50000元现金交给董晓敏购买了机器设备。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短信息提醒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姐姐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汇入被告账户里的50000元系借款还是原告汇给被告姐姐的购买设备款,原告主张系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转账短信息以及证人黄某(系原告之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抗辩原告汇入账���里的50000元是给被告姐姐的购买设备款并已经给付被告姐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之子黄某与被告姐姐董晓敏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姐姐董晓敏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人董某(被告弟弟)的证言并出庭作证、董某的银行卡复印件、账户明细单各一份以及手机视频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在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与电话录音中,能够推断出原告以及黄某认可汇款50000元是给被告姐姐用于购买设备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综合考虑案情情况以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抗辩转账系给被告姐姐的购买设备款并已经给付被告姐姐,被告并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献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献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