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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0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娜与梁振江、胡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娜,梁振江,胡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江,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思文,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刘娜因与被上诉人梁振江、胡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娜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娜上诉请求:欠款属实,且我方已经提供了梁振江羁押于北京看守所的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我未能提供梁振江、胡思文的准确住址,驳回我起诉不妥。刘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振江、胡思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梁振江、胡思文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15,400元);3、由梁振江、胡思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娜的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刘娜未能提供梁振江、胡思文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居住信息。因此刘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全部退回刘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故原审法院以刘娜不能提供梁振江、胡思文准确邮寄地址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妥。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