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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鲜蕾、冯军与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蕾,冯军,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405号原告:鲜蕾,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金碗小区。原告:冯军,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金碗小区。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宁丽景嘉园26幢2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鲜蕾、冯军与被告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鲜蕾、冯军及被告新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94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9%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安宁市宁湖新城宁湖香缇花园第5幢第20层2009号房屋,房款为49266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50日内被告按3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日后,由被告按6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原告所购房屋仍处于施工中。另外,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公告》,承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以购房款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不具有免责事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及房屋尚未交付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从未发布过《公告》,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且《公告》上说交房后5个月内以现金支付违约金,现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9%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通知》、《公告》、《致业主的一封信》、《业主上访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并能据此证实被告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正式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可以抵扣物管费、维修基金、车位款或在交房后5个月内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第七条:“甲方(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原告)……”的约定,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则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自2015年4月1日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房屋至今仍未交付,若按照合同的约定(总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符合《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住374号)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位于安宁市宁湖新城宁湖香缇花园第5幢第20层2009号房屋)交付给鲜蕾、冯军;二、由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鲜蕾、冯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900元,并以4926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鲜蕾、冯军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安宁新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