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董文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军,曾用名克宏,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阳市锻压设备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址:安阳市北关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文瑞,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军及其辩护人李文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开始至2011年9月,杨某在人民大道原轻工机械厂临街楼、开发区蓝湾假日小区、开发区家电市场等处,先后以健翔公司和恒康公司开发房地产为名公开面向社会以高息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1年10月13日案发,涉及集资参与人2200人,结欠集资款约1.9亿元。2006年7月12日,孟某1、孟某2、师某以北京海德天安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和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签订相关改制协议,并按照协议转款608万元,由东方玻璃钢厂完成企业改制。为方便履行协议,2009年9月10日孟某2、孟某1、师某申请成立了安阳兴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孟某1、孟某2、师某因东方玻璃钢厂未能履行协议完成改制,2009年9月19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继续履行协议和赔偿损失的诉讼,2010年3月10日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由东方玻璃钢厂赔偿海德天安公司60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损失。2010年6月20日海德天安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划拨东方玻璃钢厂本金608万元和根据法院判决书计算出的利息损失622.18万元共计1230.18万元。法院随后查封了东方玻璃钢厂的土地及办公楼、厂房,并于2010年12月2日在报纸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后因安阳市北关区东彰涧村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对拍卖提出异议,安阳中院执行局于2010年12月17日暂停拍卖。2010年12月被告人董文军在看到《河南法制报》上的拍卖公告,就通过郭某介绍与孟某1、孟某2、师某联系洽谈,双方达成了由董文军出资收购兴业公司债权的意向。董文军在路某1、韩某(杨某委托代理人)随后找其收购兴业公司债权时,隐瞒了其收购价款的真实情况。2011年1月12日,董文军安排赵某(另案处理)通过工商银行网银支付给师某100万元。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21日赵某的工行、建行银行账户收到杨某直接或者通过韩某(张某)、路某1银行账户先后共汇入2300万元(杨某所汇款全部为涉案集资款),之后董文军安排赵某除支付兴业公司的三个股东孟某2、孟某1、师某共计1169万元外,支付两笔合计100万元用于东方玻璃钢厂改制,将其余1031万元占有、挪作他用。2012年8月15日,董文军在得知赵某被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后,指使赵某到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拒不交代资金真实去向。2012年8月,董文军在没有实际收到路某1200万元款项的情形下仍安排赵某向韩某出具收到200万元的虚假收据并加盖兴业公司财务公章,虚构资金去向。2016年5月20日,董文军得知赵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指使赵某不让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更换手机号码,造成公安机关无法传唤到案,导致集资款至今无法追回。2016年8月5日、10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先后将告知赵某、董文军要求其配合调查追缴该笔集资款的《告知书》和《传唤通知书》张贴在赵某户籍住所门外,并转交其母亲朱某、董文军户籍地和居住地,被告人董文军仍拒不到案,拒绝追缴。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2016年11月6日,赵某委托其姐姐赵某退缴10万元现金;2016年11月16日赵某退缴杜康酒(精致中国红)500件,经评估价值4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文军伙同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和虚假材料,并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在兴业公司所得款项为杨某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后拒不配合调查,拒绝追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文军辩称,其不认识杨某和韩某,也没有与他们见面,不知道自己所收到的钱是非法集资款;其收购兴业公司股权是合法的,不存在隐瞒收购的行为,其所挣的1000余万元是正常盈利;其没有指使赵某作虚假供述,应该是路某1安排她说的。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也如实陈述了自己所开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董文军的辩护人认为:杨某非法集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赃款赃物没有追缴的职权;被告人收受的资金是正常商业交易中的对价,属于善意取得,依法不应追缴;本案所涉及杨某在健翔公司阶段的资金来源不清,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上游犯罪成立和董文军明知上游资金来源违法的构成要件,董文军也没有实施提供虚假材料和虚构资金去向的行为,没有指挥和控制赵某的权力和行为,没有影响赵某作证,也不具有妨害对上游犯罪追究和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杨某(已判刑)成立安阳健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健翔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面向社会公开融资。2010年11月,杨某又成立河南恒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康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融资200495210元,至2011年10月13日案发时,共给群众造成损失金额194605210元,其中有70569900元用于偿还健翔房地产公司融资款。2006年7月12日,孟某1、孟某2、师某以北京海德天安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简称海德公司)和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签订对玻璃钢厂进行改制的协议,并按照协议向玻璃钢厂转款608万元。为方便项目运作,2009年9月10日,孟某2、孟某1、师某注册成立了以其三人为股东的安阳兴业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公司)。因东方玻璃钢厂违约,海德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东方玻璃钢厂赔偿海德公司60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损失。2010年6月20日,海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方玻璃钢厂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230.1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东方玻璃钢厂的土地及办公楼、厂房,并在报纸上发布了拍卖公告。2010年12月,被告人董文军在看到法院对东方玻璃钢厂的拍卖公告后,通过郭某介绍与师某、孟某1、孟某2联系洽谈,双方达成了由董文军以1300万元收购兴业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对东方玻璃钢厂债权的意向,并向师某支付了100万元定金。韩某(杨某委托代理人)、路某1得知法院拍卖东方玻璃钢厂的消息后,为取得东方玻璃钢厂资产,经与董文军进行商谈。董文军隐瞒其收购价款的真实情况。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23日,韩某、路某1将杨某所提供的非法集资款转给赵某(董文军女友)的账户2300万元,董文军安排赵某给兴业公司的三股东孟某2、孟某1、师某支付共计1300万元(包括之前支付的定金在内)。2011年1月30日,兴业公司股东变更为路某2(路某1女儿)、王某1(杨某表弟)和赵某,2011年4月8日,赵某将股权转让给路某2。被告人董文军除支付100万元用于东方玻璃钢厂改制外,占有和支配其余900万元。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侦办杨某集资诈骗一案过程中,根据杨某供述得知其将部分集资款项投资到东方玻璃钢厂后,向韩某调查了解,韩某将公安机关想追回杨某集资诈骗赃款的情况告诉路某1,并说公安机关可能会向赵某了解情况。路某1又告诉了被告人董文军。被告人董文军指使赵某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2012年8月15日,赵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根据董文军的指使,谎称其是兴业公司会计、公司老板孟某1使用其银行账户收款转账、其在公司老板孟某1的安排下给他人书写收到2300万元的收据,从而掩盖了董文军从中获利的真相。公安机关直到2015年对师某、孟某1、孟某2等人调查后才得知董文军、赵某从中获利情况,并先后于2016年3月18日、5月20日对赵某进行传唤。赵某于2016年10月13日到案后,委托其姐姐赵某退缴10万元现金、退缴杜康酒500件(经评估价值48万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到被告人董文军住处张贴传唤通知书和退缴赃款的告知书。董文军于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后未退缴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认定杨某等人集资诈骗的证据(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被告人杨某成立安阳健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面向社会公开融资,投资东方玻璃钢厂等项目。2010年,杨某又成立河南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融资,至案发时,给群众造成损失金额194605210元。集资款项中有1400万元购买河南鑫泰新能源公司35%的股份,有70569900元用于偿还健翔房地产公司融资款,尚有110035310元去向无法查清。被告人杨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成立的健翔公司和恒康公司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集资。健翔公司在置度村改造项目中没有改造资金,2010年3到5月,李某提出帮其融资。其在人民大道原轻工机械厂临街租房,挂健翔公司的牌子,将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协议复印件给了李某。李某融了四五千万元,除了付先期的利息和返点,实际到其手里的不到四千万元。2010年9月,融资到了兑付期,先期挣的钱不够付利息。其让李某又融了约1.3亿元,支付了前期本息约有六千万元,支付返点和头息三千万元。2011年恒康公司的融资款有一亿四五千万元用于健翔第二期到期的本息,剩下的用于偿还恒康到期的本息和其个人借款。(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因开发家电市场需要资金,让其帮他筹集资金,每一万元月利息3分并有12%至15%的返点,其从中得0.5%的好处费。后其帮助杨某融资,集资款扣除返点和前期利息都给他了。(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李某介绍其到健翔公司去上班,杨某是公司老板,给其发工资。其在公司的融资点工作。李某,付某和其负责融资。在融资点干了十来天不再收钱了。其和付某在融资点轮流值班。三四个月之后,李某又安排融资,期间陆续融资,一直到2010年11月份。其和付某收上来的钱交给李某,李某再和杨某交接。健翔公司给客户兑付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9月份左右,第二次是在2011年3月份左右。2011年3月份以后,有客户续存的,存到恒康公司了。二、认定孟某1等人与东方玻璃钢厂之间经济纠纷,以及法院判决、执行情况的证据(一)海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海德公司与东方玻璃钢厂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海德公司以筹建安阳鑫永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东方玻璃钢厂,以及相关的合同约定。(二)(2009)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2010年3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海德公司和东方玻璃厂在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后者赔偿前者608万元及利息。海德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向法院申请对东方玻璃钢厂强制执行,其中本金608万元、利息损失622.18万元(三)授权委托书证实,海德公司因与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9日委托孟某1为一审诉讼代理人;2011年1月17日,委托王某2处理执行中的相关事宜。(四)兴业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信息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孟某2,股东为孟某2、孟某1、师某。(五)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2010年7月20日查封东方玻璃钢厂土地的查封裁定书、7月23日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查封材料清单等相关查封手续,证实案件的执行过程及相关情况。(六)权利权益转让协议书、变更申请人说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证实,2011年1月19日,海德公司将对东方玻璃钢厂的债权相应民事判决书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兴业公司,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2日裁定申请人变更为安阳兴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七)2010年12月4日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关于拍卖其厂土地的紧急报告,2010年12月20日东漳涧村委会、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以所拍卖土地存在纠纷、请求中级法院停止拍卖的申请,中级法院执行局对技术科送达的暂停拍卖通知书。(八)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北京海德公司和安阳市东方玻璃厂合作建新型建筑材料厂,孟某1有海德公司的委托手续。与玻璃钢厂签协议时,该厂已破产多年,孟某1想把玻璃钢厂买下来搞新型建筑材料。协议内容是海德公司投资1000万元,用于玻璃钢厂改制、职工安置、处理债务,而后完成公司资产及土地更名手续。操作了三四年由于周围村民的干扰无法进行下去了,就没有再往下投资。因为海德天安公司在北京,在安阳搞新型材料厂不方便,就在2009年成立了兴业公司,主要是孟某1、孟某2搞这个公司,为让其出面协调方便,他们也让其成为公司股东。后来由于玻璃钢厂的原因,合作没有进行下去,但北京一方已经投了很大一部分资金。后经法院判决,东方玻璃钢厂支付海德公司1200多万元。由于玻璃钢厂没有钱,北京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准备拍卖玻璃钢厂。(九)证人孟某1、孟某2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师某说东方玻璃钢厂现在经营不善,想寻求合作,其想开办一个新型建筑材料厂,孟某2以海德公司的名义和玻璃钢厂搞合作。其二人师某一起和玻璃钢厂谈判。为了将玻璃钢厂投资建成烧砖厂,其二人和师某成立了兴业公司,孟某2是法人代表,孟某1和师某是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其一方陆续投了好多钱,但玻璃钢厂一直腾不出地,项目没有弄成,海德公司要求玻璃钢厂退钱,对方给不了,就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东方玻璃钢厂返还其前期投资款和利息共1200多万。北京海德公司和兴业公司是债权转让关系,前者把对方玻璃钢厂的债权转让给了后者。(十)证人朱某(安阳市东方玻璃厂厂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东方玻璃钢厂和北京海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准备建一个建筑材料厂和物流园。海德公司是安阳市中小企业局通过招商引资找来的,孟某1代表海德公司谈,他有委托书。签订协议后不久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海德公司按照协议投资了大概600多万,后因所在村干扰,合作没有进行下去,北京方面要求返还前期投资,并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厂子返还他们连本带息共1200多万,并拍卖东方玻璃厂。在2011年的上半年,兴业公司成了东方玻璃钢厂的申请执行人,海德公司把债权给了兴业公司。(十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东方玻璃钢厂由于经营不善,通过市建委的师某联系北京的孟某2、孟某1搞投资,准备建一个新型建筑材料厂,但由于厂子所在村的阻扰,项目持续了五六年没有建成,北京一方放弃了项目,但由于前期投资了一部分资金,玻璃钢厂一直还不了,就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拍卖东方玻璃钢厂。三、认定被告人董文军通过收购、转让兴业公司股权从中获取900万元的证据(一)金航燃料有限公司与中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由前者委托后者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费用总计2300万元(包括兴业公司全部股权,东方玻璃钢厂的安置费用、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委托协议加盖有金航燃料公司和中天能源公司的印章,路某1、董文军分别签字。(二)收款人为赵某、并加盖有兴业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二份,显示:2011年1月13日收到路某1股权、权益转让定金300万元,2011年1月22日收到金航燃料公司股权、权益转让对应款2000万元。(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1、张某尾号为5671的银行账户2011年1月6日收到杨某转款400万元,1月7日向路某1转款300万元,1月12日收到王某转款100万元,收到杨某转款200万元,1月12日向路某1转款300万元,1月15日向赵某转款95万元。2、路某1尾号为2727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月7日收到张某转款300万元,1月12日收到张某转款300万元,1月13日向赵某转款300万元,1月21日向赵某转款50万元,1月23日收到杨某转款50万元。3、赵某尾号为0050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月13日收到路某1转款300万元,1月21日收到路某1汇款50万元,1月23日收到杨某汇款80万元4、赵某尾号为2143的建设银行卡2011年1与21日收到周某转款1700万元,1月22日转给赵某另一账户490万元,1月23日收到周某转款170万元,1月24日转给张某498万元,转给孟某2350万元,转给孟某1343万元,1月30日转给董某100万元。赵某尾号为7162的银行卡1月24日转给师某476万元。5、2011年1月12日,师某尾号为8113的工商银行收到赵某转款100万元;2011年1月26日朱某收到赵某转款20万元;2011年4月19日,路某2收收到赵某转款80万元。(四)兴业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信息证实,2011年1月30日该公司进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新股东为路某2、王某1、赵某,路某2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8日,赵某将股权转让给路某2。2011年9月,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朱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五)2011年2月11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2月23日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2月24日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均显示安阳兴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路某2;2011年9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了相应变更。(六)兴业公司2011年3月30日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拍卖玻璃钢厂的申请书,显示法定代表人路某2;2011年9月23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七)被告人董文军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其成立了中天能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股东有赵某、董方、董某。其通过购买东方玻璃钢厂认识了海德公司的孟某1、孟某2。当时,其从报纸上看到东方玻璃钢厂要拍卖,到法院了解情况后去找郭某,郭某让其去找师某,后来知道他是兴业公司的股东,之后开始操作这个事。其购买兴业公司时,该公司有1300万元的债权,其以中天能源公司名义和北京方面签订了收购兴业公司债权的协议,路某1找过来想让转让给他,后来其就同意了。其后来通过路某1认识了韩某。购买兴业公司时,其先转给师某100万元的定金,拿到了兴业公司的公章。路某1给钱后,其和赵某通过银行给了孟某2、孟某1、师某一共1169万元,另外还给了师某31万元,一共是1300万元。路某1与其谈的转让价格为2300万元。其和赵某给路某1开了2500万元的票据,多出来200万元票据是后补的。记不清兴业公司是什么时间转让的,当时工商登记是转给了路某2、赵某和王某1。赵某代表其当股东。其收到的2300万元后,除给北京方面1300万元外,处理玻璃厂的债权债务纠纷花了200多万元,姚某让其转给张某498万元,其他钱都投到博地宾馆了。在公安机关2016年传唤赵某时,其知道公安机关让她退回在兴业公司交易中所得款项了。当时其想自己是合法交易,找人问清楚再说,就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八)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1998年与董文军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孩子。2002年,董文军成立了安阳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董文军安排其到工商局办理兴业公司的过户手续,那段时间董文军用其银行账户运作买兴业公司债权的资金。其转到孟某1一方的人账户上一千多万元,孟某1让一个人和其一起办理转款手续。转款后办理的兴业公司过户手续。收购兴业公司然后再转卖都是董文军在操作。2011年年初,其当兴业公司股东时法人代表是路某2,二三个月后其退出兴业公司。去工商局办理股东转让手续,都是董文军让去的。在2011年初收购、转让兴业公司的过程中,其没有使用、截留其中的款项,都按董文军的要求支付了。董文军从孟某1手中买兴业公司,给师某交100万元的定金后,又把公司卖给了路某1。董文军和兴业公司谈的是1300万元,收路某12300万元,其开过两张收据,一张是2000万,一张是300万元。董文军说是路某1转的钱,他是金航公司的老板,所以收据开到金航公司。其卡上一共收到2300万元,其建行、工行账号转给兴业公司三个股东1169万元,转给张某498万元,是董文军让转的。其没有收到韩某200万元的现金。其于2011年1月份汇款给东方玻璃钢厂厂长朱某20万元、汇给路某280万元,董文军说是处理玻璃钢厂的事。公安机关找其做过第一次笔录(2012年8月12日)后,韩某让给他打了一个200万元收据,盖的是兴业公司的印章,实际是假的。(九)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其通过韩某介绍开始和路某1谈购买东方玻璃钢厂的事,说好3500万把东方玻璃钢厂改制完毕,包括东方玻璃钢厂院内的小化工厂。当时说好3500万元是一揽子付款,即付款后韩某把东方玻璃钢厂土地变更成可供商业开发的土地,并说好将来的利润和韩某三七分成。2011年2月份,其陆续支付3180万元,按照韩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张某、赵某、路某1等。因为路某1办不下来小化工厂改制手续,2011年10月初,其通过韩某要回来100万的定金。其购买东方玻璃钢厂的钱,一部分是借的,一部分是健翔融的钱。后来其在恒康公司融了钱,把借的钱和健翔融的钱都还了。(十)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健翔公司有融资行为。2011年,杨某知道东方玻璃厂要拍卖,想让其帮忙拿下来。其打听到东方玻璃厂的债权人是北京一个公司,就通过熟人找到兴业公司的孟总,孟总说赵某全权负责。其和路某1一块去谈,对方有赵某,赵某的爱人董军只,还有董军只的弟弟,第一次对方要3000万,没有谈成。后经谈判定的是2500万元,以安阳市金航公司的名义和兴业公司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其安排杨某付钱,付过钱后过户,其让的路某2成了兴业公司的法人,王某1是股东。签订股权协议后,杨某通过其使用的张某的卡、路某1的卡转给兴业公司2300万,其给了赵某200万现金。期间,杨某问需要多少钱,因为与赵某第一次说的是3000万,其给杨某说3000万,杨某同意了。(十一)证人路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其在安阳日报上看到法院发布的拍卖东方玻璃钢厂的公告,去法院找人问后,得知董文军在和对方谈,就去找到董文军。在此之前听韩某说他想找个经济适用房项目。其想帮韩某运作成了,会得一些好处。董文军说他想开发东方玻璃钢厂那块地,已经给兴业公司交了定金了。董文军说如果其想要,开价2800万,后经过两次谈,价格降到2500万元。董文军最后说他的收购价是2300万元,得要200万的现金。其想这200万元是他从这笔交易中挣的好处费。随后其把情况给韩某说了。两三天后韩某答应了。其和董文军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金航燃料公司是其实际控制经营的。签订协议后,董文军一直催其转款,其催韩某,款项按照董文军的安排转给赵某(董文军说赵某是他老婆)共2300万元,赵某以兴业公司的名义打了收据。其自己手里留了200万元。之后,韩某安排其女儿路某2当的法人代表。后来董文军向其要这200万,其没给他。韩某接手东方玻璃钢厂后,和当地村民发生了冲突。金航燃料公司和东方玻璃厂签订过协议,是应韩某的要求补的,是韩某为了理顺手续。后其和韩某去找赵某让她开200万元的收条,但没有给他们钱。其已经向公安机关退了13万元、一部奔驰车、一间营业用房(评估了48万元),还准备退1000件大唐韵酒,大约价值140万元。(十二)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郭某介绍认识了董文军,不认识韩某、路某1、赵某。后经郭某介绍把兴业公司转让给董文军。谈转让的时候朱某也参与了。签订协议时,有其和孟某2、孟某1、董文军、董某。工商变更时有其和孟某2董某,还有一个30多岁的女子(赵某)。董文军一共给过三个股东转来1169万元。其另外还收到董文军给其转的130万元。听王某2说他在办理交接手续时还收了对方1万元现金。其愿意将自己所得130万元退给公安机关。(十三)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明:在法院执行东方玻璃钢厂的过程中,师某说说董文军、董某想买兴业公司,商定价格后还签订了协议,后把兴业的手续交给了对方,并且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收到对方钱以后才给手续和公章。其和孟某2回安阳在工商局签过字,对方姓赵的女的成了公司的股东。对方给的钱是建行转的。其和孟某2、师某算好比例后,告诉对方每个人的钱数。其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赵某的建行转账明细显示转账给其350万、孟某1343万、476万,共1169万没有异议。兴业公司和金航燃料公司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他们伪造的。除师某给其和孟某2说董文军想要兴业公司债权外,没有其他人找其二人说买公司债权的事。在签订协议时,让董文军先给师某100万元定金。(十四)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师某说有人想出资把这玻璃钢厂收了。其记得对方姓董,搞装修的,其和孟某1、师某和对方兄弟两个谈,谈的结果就是对方给1200多万,把兴业公司转让给他们。对方一个叫赵某的转的款,她是姓董的会计,按照其和孟某1、师某三个人的投资比例转的。其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赵某转账明细显示给其350万、孟某1343万、师某476万没有异议。不知道兴业公司后来为何在路某2名下。除董文军外,其没有给其他人谈过兴业公司债权转让的事,也没有签订过协议。董文军给过师某100万元的定金。因王某2在安阳跑事需要费用,其让赵某从转的钱中扣除1万元给了他。(十五)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东方玻璃厂和金航燃料公司没有关系,没有签订过协议。兴业公司转让过程中,其代表厂里同意他们转让,没有直接去谈。其同意兴业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后路某1代表路某2指派的韩某担任玻璃钢厂厂长。路某2是兴业的法人代表,她父亲路某1转给玻璃钢厂140万元,(十六)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东方玻璃钢厂被拍卖的时候,董文军问其是否认识北京一方的人,他说想把东方玻璃钢厂买下来搞开发。后其和师某联系,说有人想要这个债权,师某让直接和他联系。董文军老婆叫赵某。(十七)证人路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年初,韩某说兴业公司是杨某的,杨某想找个人当股东,韩某给杨某说让其去当法人,杨某同意了,还有个股东是杨某的亲戚王某1。当时杨某让其去北关工商局去办过户手续,赵某也在场。后其几人按要求签了字。其当了兴业公司法人后没有参加过经营、管理,所做的工作就是按韩某要求去工商局签字。兴业公司实际由韩某控制。其在暂缓执行拍卖的申请上签过字,与东方玻璃钢厂签过一份协议书。(十八)证人王某2(孟某2外甥)的证言证明:兴业公司是孟某2在安阳成立的公司,准备做新型材料的,后来也没有搞成,到了2011年转让给了董文军和董某。他们谈好后转钱的时候孟某2让其到安阳,盯着董文军转款。其和董文军老婆赵某一起到银行转款给孟某2、孟某1、师某,并打电话确认他们收到后,把把兴业公司相关手续和公章交给了赵某。(十九)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中天能源公司成立后计划搞一个液化天然气项目,但没有搞成,公司也没有经营其他项目。其原来不认识海德公司的孟某1、孟某2,后在和他们谈收购对东方玻璃钢厂的债权时才认识。师某是兴业公司的股东,前期谈收购玻璃钢厂的债务时是和师某谈的。2010年,董文军和赵某跟他们上的,见过几次面,是董文军谈的。在这个项目上,其主要给董文军开车、搞接待服务、办转款手续等。收购东方玻璃钢厂谈的是总共1300万元,是在相州宾馆对面的建设银行转给兴业公司的,赵某办理的,在场的还有王某2。路某1知道有这个项目后,想做这个项目,他联系了董文军。后路某1给赵某转帐2300万元。赵某给其转了100万,用于公司搞装修和招待了。(二十)证人路某3、路某4的证言均证明:路某3是金航燃料公司法人代表,路某1任经理,公司公章由路某4保管。其二人不认识韩某,不知道海德公司和兴业公司,与他们没有业务往来、签订过协议。其二人不认识孟某2、孟某1、师某、赵某、董文军。路某4的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走账。(二十一)证人王某1(杨某的表弟)的证言证明:2011年,杨某用其身份证办公司,并让其到工商局办变更手续,其在工商局见过路某2,和另外一男一女。杨某说他买了安阳玻璃钢厂准备搞房地产开发。(二十二)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董文军陆续向其借钱400多万元,还钱的时候打到了张某的账上498万元。因其想把董文军还的钱放出去,张某给2分的利息,其让董文军把钱转给张某。但其了解到张某把钱放到贾某那里吃3分的利息。其遂让张某把钱转给了贾某。四、认定被告人董文军指使赵某作伪证,隐瞒其获得赃款的证据(一)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没有担任过兴业公司的会计,兴业公司也没有委托过赵某全权负责债权转让的事。(二)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明:兴业公司和其个人没有用过赵某的银行卡收过钱。兴业公司没有会计,其也不认识赵某、韩某、路某1,也没有安排他人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开过收款,更不知道路某1和安阳市金航燃料公司。(三)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兴业公司转让之前没有固定的会计,都是临时聘用的。其不认识赵某,更谈不上用她的银行卡收钱、安排她以兴业公司名义对外写收据。其不知道金航燃料公司,不认识韩某和路某1。(四)证人赵某在2012年8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证言:其于2010年12月招聘到兴业公司担任会计,在那里干了3、4个月。老板是孟某1。其到兴业公司以后,孟某1说用其工行账号。其把账号U盾给了孟某1,由他操作。孟某1让其以兴业公司的名义给金航燃料的公司打了二张收条,一张2300万元、一张200万元,收据上盖有兴业公章。孟某12011年初安排其到北关工商局签字,说是变更法人,其签字时见到变更后的法人路某2。签字一个多月后孟某1让其离开公司了。(五)证人赵某于2016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的证言:董文军知道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通知其做笔录的事,他不让其向公安机关提他的名字。实际是董文军安排其到工商局办理兴业公司过户的,其说是孟某1让其去的。那段时间是董文军用其银行账户来运作买债权的资金,收购兴业公司然后转卖兴业公司都是董文军在操作。其在2012年8月份的笔录中说其被招聘到兴业公司担任会计,是董文军让其那样说的。其不认识孟某1,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的时候见过他。董文军让其在做笔录中说其老板是孟某1。其原来就不认识韩某,韩某和董文军让其去做笔录,才见他的面。当时其和董文军在市东区的路边见到韩某,说公安机关可能要问其情况,到时候该去就去。给公安机关怎么说是董文军当面或打电话向其交代的。2016年,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董文军不让其去,说他找找人再去,还让其把手机号换了,没几天他的手机号就换了。其在二三个月后换了手机号。(六)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公安机关要询问兴业公司北京方面的人员。其给路某1打电话说,公安机关在调查兴业公司的交易情况,这边出钱收购兴业公司的杨某因为非法集资被立案了,将来公安机关如果让退钱,该退就退。过了一段时间,路某1回话说联系上赵某了,其就给路某1说了公安机关询问的地点,是一辆越野车带着赵某到询问地点,问过笔录她就乘车离开了。其没有交代赵某怎么回答公安机关的问题。(七)证人路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韩某给其打电话说,委托他收购兴业公司的恒康公司因为非法集资被立案了,公安机关正在追查收购兴业公司的资金去向,要找北京的人问情况,说该退的要退,不行连北京收的钱都要退。其给董文军打电话,把韩某的原话转达给他。董文军说他联系赵某过来说明情况,还说他是正常转让债权,虽然中间挣了点钱,但后来都赔了,没钱了。但董文军没有说他挣了多少钱。不久,董文军说联系上赵某了,问让赵某去哪里。其给韩某联系,韩某说了个公安机关要问笔录的地方。其没有给董文军、赵某交代怎么给公安机关说。(八)被告人董文军的供述与辩解:1、2016年12月20日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路某1给其联系说让赵某到公安机关做笔录,说账上出点问题,并让赵某给公安说她是兴业公司的会计。赵某被抓住后,听说公安机关让她退钱,其想自己没有钱也没有去公安机关。2、2017年5月12日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其在北京时,路某1联系其回安阳说有事商量。后在路某1办公室,他说有人要调查,让赵某说一下兴业公司的财务情况。其当时没有问哪个部门问情况,就给赵某打电话让她和路某1见面。其没有交代赵某具体怎么说。赵某接受询问后给其打电话说是公安局问兴业公司情况。其没有问她公安局问她什么、她怎样回答。(九)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局在侦办杨某非法集资案件中,因杨某供述称其将3180万元的集资款用在收购兴业公司股权交易,公安机关对兴业公司调查,于2012年8月18日对赵某进行询问。赵某称自己是兴业公司会计,2011年公司用其银行卡收款、付款。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得知杨某在收购兴业公司的交易中,赵某收取2300万元,而原兴业公司股东孟某2、孟某1、师某实际得款1169万元。后无法找到赵某及其丈夫董文军,于2016年8月到其家中张贴告知书和传唤通知书后,二人仍不到案配合调查,遂上网追逃,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20日将赵某、董文军抓获。(十)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赵某的住处张贴、向赵某母亲宣读传唤通知书和退还赃款告知书的照片,2016年8月18日在董文军的住处张贴传唤通知书和退还赃款告知书的照片。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一)中原银行业务委托书证实,赵某于2016年11月6日退集资款人民币10万元。(二)扣押物品清单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赵某处扣押杜康酒500箱,经评估,价值48万元。(三)被告人董文军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军在明知公安机关侦查杨某非法集资一案的赃款的去向时,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掩盖自己获取赃款900万元的真相,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的追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董文军指使赵某虚假出具200万元收据的事实,存在董文军、赵某掩盖路某1从交易中获得200万元的可能性,但也不排除董文军之后向路某1索要该200万元,且路某1在被公安机关查明其获得200万元后予以退赃,不宜认定为董文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节。对于起诉书指控董文军指使赵某不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更换手机号码的事实,除赵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董文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侦查犯罪、追缴赃款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职责所在,辩护人以法院已对杨某非法集资案件作出判决为由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追缴赃款的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杨某以健翔公司、恒康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亦能证实,杨某在非法集资中可能存在与他人之间拆借的行为,但其款项的主要来源系犯罪所得。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杨某在健翔公司阶段的资金来源不清、上游行为未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文军指使赵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赵某归案后供述稳定,证人路某1、韩某的证言亦能佐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董文军实际控制和支配所得赃款,而其辩解是路某1安排赵某作虚假证言,赵某接受询问后其没有问她公安机关问什么、她如何回答,与证人路某1、赵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与常理不符。被告人董文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指使或影响赵某作伪证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文军在没有付出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取得杨某犯罪所得的赃款900万元,依法应予追缴,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董文军在得到路某1等人转款时明知是赃款,但在其已明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杨某非法集资一案赃款去向、追缴赃款的情况下,故意指使赵某作伪证,掩饰自己获得赃款的事实,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被告人董文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文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900万元予以追缴(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赵某所退赃款10万元及杜康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责令被告人董文军退缴其余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高 倩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