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强与被告刘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强,刘玉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509号原告王东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钢、李吉玲。被告刘玉春。原告王东强与被告刘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强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为1443751161),约定由被告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向出借人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同时就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逾期罚息、相关费用的承担等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6年9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但被告没有偿还。2017年4月5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出借人的该笔债权进行了收购,并于当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退还原告王东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