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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邓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邓某,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97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邓某,男,汉族,汉族,江西高安人。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邓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陆万零贰百元(人民币6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为邓某、周某工作内容:南昌市经开区下罗派出所天网监控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当时两被告都口头说200元一个点(该价格在后来的微信聊天中已确认),经过原告认真工作,总完成工作量301个点,总价款为人民币陆万零贰百元(人民币60200元)。但上述工程款两被告分文未付,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都置之不理,甚至踢皮球,找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落实,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邓某辩称,1、本案所述天网勘察设计项目为邓某与周某合作项目,双方已签订合作协议。朱某某为周某下属或者合作伙伴,朱某某与邓某没有直接合作关系。邓某已按协议履约向周某支付进度款。2、本案实质上是朱某某与周某由于其他非本案经济纠纷未解决导致。3、朱某某具体设计款应与周某核算清楚。按照邓某与周某签订协议,完整完成一个天网点位设计费用为200元。在实际项目实施过程中,部分点位由于各类原因存在前置和光缆非同一人完成的情况,邓某与周某以及其他与邓某直接合作人员经商议按照前置100元,光缆100元进行拆分的方法进行结算。邓某与周某商议的拆分结算方式朱某某本人清楚,这在朱某某要求邓某直接向其支付费用时可以明确。2017年1月邓某与周某结算时,朱某某工作量为161个前置设计和140个光缆设计,邓某应向周某结算为161×100+140×100=30100元。本案诉讼状中朱某某主张的设计费用60200元为(161+140)×200=60200元,计算错误,结论荒谬,为恶意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清劳务关系,依法审判。被告周某辩称,一、我们三方之间的关系为:邓某(甲方)-周某(乙方),周某(甲方)-朱某某(乙方)。在南昌电信天网的合作关系中我与朱某某在2016年10月30日口头达成一致给予他150元每个点,但后期朱某某单方面一直以我从未付他设计费等有违事实依据理由滋扰邓某,给我和邓某带来很大的生活和工作困扰,为了让邓某摆脱他的滋扰,我让朱某某保证以后不再滋扰邓某同时将价格提高至180元每个点(此前提存在2个,1:后续不再找邓某。2:完成所设计的天网文案直至竣工文件的完成)。因原告方朱某某后期仍然在滋扰邓某和目前天网工程竣工文件未最终完成,故原告方朱某某都未满足以上2点,按照口头协议180元每个点的单价不予成立,甲方周某只同意给予130元每个点。二、原告诉我和邓某2人共欠他60200元,事实不成立。内容中200元一个完整点,是周某向邓某的结算价格(200元包括2部分,前置100元和光缆100元)而原告朱某某向周某结算的价格因是130元一个完成点(光缆65+前置65),同时工作量301个点有违事实依据,实际共完成前置161个光缆140个。所以实际结算价格为:161×65+140×65=19565元。三、我在2016年7月27日已向朱某某支付天网工程款15000元,所以我还欠朱某某4565元(19565元-15000元)。但是由于我与朱某某在联泰4个站点和泰豪科技广场合作工程中他还欠我11886.33元,所以原告朱某某实际还欠我7321.3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邓某接到江西省某某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丁伟通知,欲将南昌电信天网工程的设计项目交由邓某施工,邓某就以江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2016年南昌电信天网工程)设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三条3.2(2)项约定,单个完整天网点位设计工作界面包括:前置查勘设计、配套光缆勘查设计,施工现场设计交底;并按照南昌电信提供模板输出以下电子文档:前置设计图、配套光缆设计图、前置点位详单、配套光缆预算表、决算文本。…协议第五条5.1约定,本协议中约定的设计费用均为单个完整天网点位设计费用为人民币315元(含税)。天网设计结算点位数按照南昌电信实际验收点位数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南昌电信实际验收点位数乘以315元单价……。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项目款后扣除增值税税费和手续费后向邓某支付单个天网点位设计费用294元(项目所需增值税发票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而某某公司与南昌电信约定的是包干价,即市区按400元/点结算,该费用包含前置点、光缆及设备调测设计。被告邓某在接到工程后,由于自有人员数量有限以及对南昌光缆管道不清楚,就请求同事章某某联系施工人员,章某某就找到他自己的朋友即被告周某。因邓某参加考试的原因,就以章某某的名义与周某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200元一个点位(包括前置、光缆),不需开发票。被告周某于是雇请朱某某(即本案原告)、陈某一起施工,约定暂时先支付100元一个点位,后续看工程的难度和进度情况再调整。2016年5月23日邓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合作项目名称:2016年南昌电信“公安天网”视频监控设计项目。服务内容:按照南昌电信要求完成天网视频监控点位相关设计工作。单个天网点位设计内容包括:前置查勘与设计、光缆查勘与设计,现场带点指导施工,并按照邓某提供模板输出以下电子文本,前置点位设计图、光缆设计图、预案表、决算文本材料。2.费用结算:按南昌电信实际验收点位数进行结算(即南昌电信结算点位数为准)。对于周某已出设计,但是由于各原因南昌电信未施工或者未验收的点位不予结算。单个天网点位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00元,此费用为包干费用,无其他任何费用。…13.本协议执行存续期间从2016年4月20日到项目完成为止。后邓某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向周某支付进度款26500元、2016年8月12日支付15900元。因施工过程中出现点位的前置设计与光缆设计非同一人完成的情形,邓某与周某于是在2016年9月4日协议将前置设计与光缆设计分开计算,各按100元一个点位结算。2016年12月份天网工程验收完毕。经结算,原告朱某某完成前置设计点位161个,光缆设计点位140个。另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及案外人黄某某曾合伙承包了联泰及泰豪科技广场的移动无线信号项目,该项目虽已完工,但三方账目至今未算清。2016年7月27日被告周某通过ATM转账15000元给原告朱某某,但双方就该款属于哪个工程的款项产生了争议。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邓某将南昌电信天网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他。被告邓某以原告为被告周某所请人员为由,要求原告找周某索要,原告于是诉至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2、单个完整天网点位设计的认定。3、被告周某支付的15000元的性质的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邓某直接产生劳务关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该主张。而被告邓某提供的合作协议、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均能证明邓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周某所雇请的事实。且被告周某2016年5月5日发给邓某的设计人员简历也印证了该事实。故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邓某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单个完整天网点位设计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南昌电信会议纪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作框架协议以及某某公司出具的设计项目说明可以证明,单个完整天网点位设计工作界面包括:前置查勘设计、配套光缆勘查设计,施工现场设计交底,且设计费从南昌电信400元/点到某某公司315元/点再到某某公司294元/点,所以邓某与周某约定前置设计和光缆设计共200元/点与事实相符。原告主张前置设计与光缆设计各为一个点,且每个点为200元,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支付的15000元的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某转账时未说明该款的性质,其主张该款为南昌电信天网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周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而从被告周某2017年1月9日发给原告的邮件可以证明,被告周某认可这15000元属于泰豪和联泰的工程款,跟南昌电信天网工程无关。原告朱某某完成了前置设计点位161个、光缆设计点位140个,共301个点位。因被告周某雇请原告朱某某时,双方未约定每个点位的价格。但被告周某在2016年12月6日与被告邓某的聊天中认可支付前置设计和光缆设计共180元/点给原告,而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与被告邓某的聊天中也同意支付10%的佣金给被告周某。故被告周某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南昌电信天网工程款为27090元(301点×100元/点×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工程款2709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87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红兵人民陪审员  彭曙光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