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卢信年、麦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卢信年,麦雪珍,周单营,叶青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7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信年,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雪珍,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单营,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叶青云,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卢信年、麦雪珍、周单营、叶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被告卢信年、麦雪珍、周单营、叶青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信年、麦雪珍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121505.07元,其中大额分期本金72298.61元,利息21840.22元,滞纳金27366.2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周单营、叶青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298.61元,利息21840.22元,滞纳金27366.24元。被告卢信年、麦雪珍、周单营、叶青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信年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FHDEFQJ20120012),约定原告向被告卢信年提供授信额度50万元,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为45000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二、履约情况: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卢信年通过信用卡(卡号:62×××09)透支消费500000元。被告卢信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卢信年、麦雪珍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欠款219000元进行个性化分期,还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6日,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9125元,手续费计入首月还款金额一次收取。还约定“本协议所指个性化分期指乙方(卢信年、麦雪珍)在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且仍具有偿还欠款的良好意愿的情况下,向甲方申请采取个性化分期的方式变更还款计划,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乙方(卢信年、麦雪珍)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的一种交易形式”。后,被告卢信年、麦雪珍未按约定还款。三、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298.61元,利息21840.22元。四、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单营、叶青云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周单营为原告与债务人卢信年之间签署的编号为FHDEFQCJ20150007《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19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被告叶青云在该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名,同日,被告叶青云向原告出具《同意函》,承诺同意以与保证人周单营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信年、麦雪珍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卢信年、麦雪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院以被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72298.61元×5%=3614.9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原告主张在借款期内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卢信年、麦雪珍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则自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关于保证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分期债务,是对原《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在履行期限和偿还方式等事项作出的修订。结合《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担保的本金数额及主债务人的信息,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应为《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故,被告周单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青云在该保证之债发生时与被告周单营为夫妻关系,且对该保证之债知悉、同意。故,涉案保证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单营、叶青云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信年、麦雪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298.61元、滞纳金3614.93元及利息(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周单营、叶青云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财产保全费1128元,合共385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858元,由被告卢信年、麦雪珍、周单营、叶青云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来源:百度搜索“”